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8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5441、2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叁、肆、伍、陸所示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間擔任 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業務員,丁○○於90年4月至95年11月間擔任宏泰人壽地區業務經理,二人於94年間曾分別受丙○○、甲○○(按丙○○、甲○○二人為夫妻)之委託,以丙○○為要保人暨保險人之名義,向宏泰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契約3張;以甲○○為要保人暨保險人之名義,向宏泰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契約2張。詎乙○○、丁○○二人在任職期間,為衝高業績、缺錢花用等原因,藉由職務之便,先後或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一、丁○○、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下旬推由乙○○出面,連續向甲○○、丙○○佯稱:公司對員工存款推出優惠利率,伊願提供員工帳戶,可供保戶賺取中間利息差價云云,致甲○○、丙○○陷於錯誤,甲○○遂同意提供自己之宏泰人壽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00號保單,向宏泰人壽辦理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89,000元,並於宏泰人壽將上開款項匯入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全數交付乙○○;另丙○○則交付50萬元予乙○○。乙○○得手後,均交予丁○○花用。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於94年12月26日在臺中市○○路○○○號住處,在3張空白之宏泰人壽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借款人)簽章」、「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簽「丙○○」之署押共6枚,並在該3張保單借款借據上分別擅自填寫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號碼及質押借款各20萬元等事項,接續偽造丙○○以上開3張保單向宏泰人壽質借之保單借款借據3張;旋於同日同地,在空白之宏泰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本人之簽名」、「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署押2枚,而偽造該人身保險要保書;並再填寫宏泰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註明以上開3張保單借款借據辦理質押借款共計60萬元繳交首期保費等內容之後,於同日將該偽造之3張保單借款借據、人身保險要保書等資料持以交予宏泰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宏泰人壽陷於錯誤,誤認丙○○有意辦理質押借款以購買保單,足以生損害於丙○○、宏泰人壽。
三、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94年12月26日,未經客戶 楊阿梅 及宏泰人壽業務員乙○
○之同意,在空白之宏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內偽簽「楊阿梅」之署押1枚,及在該保單借款借據「業務人員或受任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1枚,並在該保單借款借據上填載以楊阿梅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單,向宏泰公司質借509,694元等事項,而偽造該保單借款借據。旋再於空白之宏泰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本人之簽名」、「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內偽簽「楊阿梅」之署押2枚,及在「業務員簽名」欄位偽簽乙○○之署押1枚,以楊阿梅之名義與宏泰公司另行簽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並以上開保單借款所得之款項繳納保險費,而偽造該人身保險要保書。其後,將該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人身保險要保書等資料持以交予宏泰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宏泰人壽陷於錯誤,誤認楊阿梅有意辦理質押借款以購買保單,足以生損害於楊阿梅、宏泰人壽。另為免楊阿梅發覺前開情事,再於95年3月25日,於空白之宏泰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楊阿梅之署押1枚,向宏泰公司申請變更住址及繳費方式而行使之,藉以隱蔽其不法行徑。丁○○以上所為,均足生損害於楊阿梅、乙○○及宏泰人壽。
㈡爾後,因甲○○催促返還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丙○○交付之50
萬元,丁○○再承前概括犯意於95年6月29日,未經甲○○之同意,在臺中市○○路○段○○○號10樓之1,於2張空白之宏泰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4枚(檢察官誤載為2枚),並在其上擅自填寫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號碼及質押借款各為440,000元、100,000元等事項,接續偽造甲○○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張,爾後再持以交予宏泰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宏泰人壽陷於錯誤,誤認甲○○有意辦理質押借款,而如數將上開款項匯入甲○○之臺中郵局淡溝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隨即對甲○○佯稱伊已還款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誤認丁○○已清償50萬元債務,足以生損害於甲○○、宏泰人壽。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丙○○、甲○○、乙○○及告訴代理人 曾幸文 、 陳念慈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偽造「丙○○」署押之宏泰人壽94年12月26日保險單借款借據3張。
㈤偽造「丙○○」署押之宏泰人壽94年12月26日人身保險要保書1份。
㈥偽造「楊阿梅」、「乙○○」署押之宏泰人壽94年12月26日保單借款借據1張。
㈦偽造「楊阿梅」、「乙○○」署押之宏泰人壽94年12月26日人身保險要保書1份。
㈧偽造「楊阿梅」署押之宏泰人壽95年3月25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份。
㈨偽造「甲○○」署押之宏泰人壽95年6月29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張。
二、關於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之新舊法綜合比較﹕
查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修正,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
是本件關於被告乙○○與丁○○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乙○○與丁○○之數次偽造文書或詐欺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連續犯之一偽造文書罪或一詐欺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
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就詐欺取財部分所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增訂修正結果,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乙○○與丁○○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二罪間,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對於甲○○、丙○○所為之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乙○○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之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丁○○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之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結論﹕
1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丁○○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並損害宏泰人壽保險對保險業務評估之正確性,及彼等詐欺取財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2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
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再者,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見調偵字卷第3頁之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96年4月4日調解書),被害人丙○○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見本院卷第25頁);及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見本院卷第30頁之本院96年12月11日96年度中調字第1486號調解筆錄),故本院認為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5末查上開被告乙○○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署押
共捌枚,被告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叁、肆、伍、陸所示之署押共拾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偽造之文件名稱│署押之名義人│署押之數│出處││號│││量││├─┼────────┼──────┼────┼─────┤│1│宏泰人壽94年12月│丙○○│共6枚│95偵27496│││26日保單借款借據│││卷第6-8頁│││3張││││├─┼────────┼──────┼────┼─────┤│2│宏泰人壽94年12月│丙○○│共2枚│95偵27496│││26日人身保險要保│││卷第23-24│││書1份│││頁│├─┼────────┼──────┼────┼─────┤│3│宏泰人壽94年12月│楊阿梅│共2枚│96偵5441│││26日保單借款借據│乙○○││卷第7頁│││1張││││├─┼────────┼──────┼────┼─────┤│4│宏泰人壽94年12月│楊阿梅│共3枚(│本院卷第│││26日人身保險要保│乙○○│楊阿梅2│37-39頁│││書1份││枚、 李汶 ││││││達1枚)││├─┼────────┼──────┼────┼─────┤│5│宏泰人壽95年3月│楊阿梅│1枚│96偵5441│││25日契約內容變更│││卷第9頁反│││申請書1張│││面│├─┼────────┼──────┼────┼─────┤│6│宏泰人壽95年6月│甲○○│共4枚│95偵27496│││29日契約內容變更│││卷第10、11│││申請書2張│││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