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該「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91年6月11日起,在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基隆市八堵營業所業務部門(址設:基隆市○○區○○路156之1號)擔任業務代表,負責銷售車輛、收取購車款項、代客投保及車輛售後服務等有關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幫友人擔任保證人向銀行及地下錢莊借款,嗣該友人未返還債務,丙○○為償還保證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所持有客戶 游珠莉 等5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車款、保險費、辦理牌照費等款項(各次侵占時間、地點、客戶名稱、侵占款項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750,828元。嗣億和公司發現有異,深入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億和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被告未繳交車款明細各1份、億和公司訂購合約書5份、新車交車確認表4份、客戶出具之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受僱於億和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銷售車輛、收取購
車款項、代客投保及車輛售後服務等有關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款項分次侵占入己,核其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5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自白其侵占客戶 傅健龍 之款項為285,509元,惟其中
貼息款18,447元,係被告以零利率分期付款方式售車,需自行貼給貸款公司之款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時陳述甚詳,故此部分並非客戶交付之款項,被告自無侵占該款項之可言,故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侵占款應更正為266,062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個人保證債務,竟多次侵占
客戶所交付之車款、保險費等款項,其各次侵占之金額非微,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損害非輕,並審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償還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地點│客戶名稱│侵占款項│所犯罪名│科刑│├──┼────┼────┼────┼────┼─────┼───────┤│一│96年7月6│不詳│游珠莉│車款及保│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拾月│││日│││險費中之│不法所有,│。││││││新臺幣(│而侵占業務│││││││下同)60│上所持有之│││││││5,942元│物。││├──┼────┼────┼────┼────┼─────┼───────┤│二│96年7月│基隆市八│ 羅敏鳳 │車款及保│同上│處有期徒刑捌月│││31日│堵路156││險費中之││。││││之1號││369,472││││││││元│││├──┼────┼────┼────┼────┼─────┼───────┤│三│96年8月│同上│ 黃英豪 │車款及保│同上│處有期徒刑陸月│││17日│││險費中之││。││││││153,916││││││││元│││├──┼────┼────┼────┼────┼─────┼───────┤│四│96年8月│同上│傅健龍│車款、保│同上│處有期徒刑柒月│││22日│││險費、動││。││││││產擔保設││││││││定費中之││││││││266,062││││││││元(起訴││││││││書記載為││││││││285,509││││││││元)│││├──┼────┼────┼────┼────┼─────┼───────┤│五│96年8月│同上│ 張寶猜 │車款、保│同上│處有期徒刑捌月│││31日│││險費、辦││。││││││理牌照費││││││││中之354,││││││││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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