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前案紀錄如下:
(一)丁○○前因竊盜、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93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5號、94年度訴字第727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且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重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執行期滿日為假釋出監前之95年9月25日,因已無殘餘刑期,應以減刑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即96年11月23日為執行完畢日期(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甲字第1617號執行指揮書、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44號判例參照)。
(三)以上前案於本件均成立累犯。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丁○○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一再犯案,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併其犯罪手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73號被告丁○○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63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日凌晨2時許,持自備之鑰匙1支,基隆市○○區○○路○○號附近,竊取乙○○所有(現由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得手後即駛離現場。旋丁○○在台北縣○○鎮○○○路住家附近,以不詳工具將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貨車之前後車牌卸除,再將其不知情之胞姐 劉明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換懸掛於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上使用,以避警察查緝。嗣丁○○於同年4月14日14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貨行經基隆市○○路○○○巷口時,因車身與車牌號碼不符,經員警趨前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述(三)竊取工具鑰匙1支(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詺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