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王銘助 律師 涂朝興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壹、按兩造共同投資經營設於台中縣○○鄉○○路○○○號之「台中縣私立愛丁堡幼稚園」及設於台中縣○○鄉○○路○○○號之「台中縣私立愛兒堡幼稚園」(以下簡稱上開二幼稚園),經營三年餘後,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4日訂立「愛丁堡、愛兒堡幼教事業股權讓與書」(原證l)(以下簡稱第一次讓與書),由原告將上開二幼稚園之股權出售於被告,雙方同意上開二幼稚園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566萬元(請參閱第一次讓與書第一條約定)。
貳、兩造於第一次讓與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就此說明如下:
一、上開二幼稚園價值先行扣除被告之出資,實際買價金為1516萬元。
二、第一次讓與書訂立後,95年2月至7月(共計6個月)之教師薪資、行政費用與雜項費用由甲方負擔,雙方同意暫時以每月150萬元計算,共計900萬元,並自乙方應給付之價金中扣除。
三、前二款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元(即1516萬元-900萬元=616萬元)。
四、被告並於當日給付原告78萬元之款項(請參閱第一次讓與書第六條約定),從而,被告實際應再給付原告之款項為538萬元(即616萬元-78萬元=538萬元)
參、第一次讓與書訂立後,因相關內容有待補充及修正,兩造爰於95年3月31日再行訂立「讓與書」(原證2)(以下簡稱第二次讓與書)及「愛丁堡、愛兒堡幼教事業股權讓與書」(原證3)(以下簡稱第三次讓與書),茲將該第二、三次讓與書之內容說明如下:
一、第二次讓與書
l、第二次讓與書之出售人以台中縣私立愛丁堡幼稚園及台中縣私立愛兒堡幼稚園為契約當事人係為以該第二次讓與書向相關行政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之用,契約當事人仍為原告。
2、第二次讓與契約第九條約定,自95年3月l日起被告應代墊之教職員薪資、行政費用及其他雜支,而第一次讓與書第二條約定2-7月份之扣款,因此減縮為750萬元(因第一次讓與書訂立後,上開二幼稚園仍由原告經營,95年2月份之費用已由原告付清)。
3、第二次讓與書第十一條約定之18紙支票係兩造於訂立第一次讓與書前,原告開立予被告作為上開被告投資款1050萬元之擔保。兩造以第二次讓與書約定上開二幼稚園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後,被告應將該18紙支票返還原告。
4、第二次讓與書第十二條約定,除約定之買賣價金外,上開二幼稚園自95年4月至7月應收而未收之款項均歸原告所有,該等款項並由被告代收,被告就該等代收款項並應於95年9月30日結清並交付予原告。
二、第三次讓與書
l、第三次讓與書第四條約定與第二次讓與書第九條約定意旨相同,請參照上開說明。
2、依上開所陳,第一次讓與書訂立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為538萬元(此尚不包含第二次讓與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之代收款項),此應將95年2月份預估教職員薪資、行政費用及其他雜支150萬元加回(按第一次讓與書原約定由被告代墊支並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但第一次讓與書訂立後,95年2月份之該等費用係由原告支付,因此,第一次讓與書將該款項自買賣價金中預扣,應再加回計算),依此,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款項為688萬元(即538萬元+150萬元=688萬元),此即為第三次讓與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688萬元之原因。
3、第三次讓與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688萬元,係由被告開立五紙支票面額總計63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其餘58萬元則作為尾款。
肆、承上,被告現仍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但此經原告通知被告給付及辦理結清(原證4),被告並未履行;就此爰為訴之聲明之請求,敬請鑒核:
一、尾款58萬元(第三次讓與書第五條約定)。
二、被告代收款項170萬元(第二次讓與書第十二條約定,該數額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後,再予以擴張請求)。
三、95年3月至7月之預扣款750萬元(該數額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後,再予以擴張或減縮)。
伍、因兩造就該買賣事宜所訂立之書面契約不止一次,茲將與本件請求有直接關聯之價金給付內容陳明如下:
一、(l)全部買賣價金2566萬元扣除被告之出資1050萬元,實際買價金為1516萬元,(2)另被告所收取之95年4月至7月之款項亦應交付原告。
二、(l)被告於95年2月14日給付原告78萬元,至此,剩餘價金為1438萬元(0000-00=1438)。(2)被告所收取之95年4月至7月之款項亦應交付原告
三、(l)被告於95年3月31日給付原告630萬元,至此,剩餘價金為808萬元(0000-000=808)。(2)被告所收取之95年4月至7月之款項亦應交付原告,依原告估算,該部分金額應為170萬元,而依被告96年9月l9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出證物l損益表所載,金額為0000000元,茲暫以該0000000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陸、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為0000000元,兩造同意。
一、其中應由原告負擔之95年3月至7月之必要費用,預估為750萬元,但如該期間有新增而需支出之費用,被告應事先經過原告之同意,始可支出,否則原告有權拒絕承認(請參閱起訴狀證物l第二條約定)。而被告於上開96年9月l9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出證物l損益表所列之支出,被告並未提出支出憑證證明確實有支出該等金額,且該等金額殊多為新增項目,被告並未事先經過原告同意,該部分費用亦不得請求原告負擔。
二、被告所收取之95年4月至7月之款項亦應交付原告,依被告96年9月l9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出證物l損益表所載,金額為0000000元,該部份金額,被告亦應返還原告。
三、尾款58萬元。
柒、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96年9月l9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出證物l損益表上所列費用支出,該等費用是否確實有支出?如有支出,該等項目是否為新增項目?如屬新增項目,是否有事先經過原告同意?為訴訟經濟起見,狀請鈞院命被告提出被告96年9月l9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出證物l損益表上所列費用之支出憑證。
捌、一、查被告損益表所列費用金額為00000000元,經原告審核後,僅其中0000000元為必要費用。
二、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可請求之價款)+0000
000(月費收入)+580000(尾款)-0000000(必要費用)=746960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辯以:按原告依原證三之股權讓與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58萬元之尾款,惟查:
㈠本件買賣總價金為2566萬元。
㈡原告主張之尾款58萬元係以2566(本案買賣價金)-1050(
被告已投資金額)-900(被告代原告墊付95年2月至7月計6個月之款項,每個月以150萬元估算)-78(被告替原告支付95年1月份學校薪資及2月份土地租金)+150(因95年2月份之150萬係由原告支付,故需加回)=688萬元為計算標準,而依原證三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被告尚應給付58萬元整,於此合先說明。
㈢承前,兩造確曾約定將被告代替原告墊付之學校薪資、行
政費用、與雜項費用作為係爭買賣價金之一部,經查,扣除原告自行支付之95年2月份開支費用,被告依約需墊付之部分為750萬元(150*5=750),然「上開金額僅係預估值,實際費用仍須雙方結算確認之金額為準」,此參原證一第二條第一項以及原證三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95年9月30日結算餘額新台幣五十八萬元整,如公證書所列多退少補」可稽。故如被告所代墊95年3月至7月之實際款項已超出808萬元者(750+58=808),則被告自毋庸給付尾款58萬元予原告,且反可要求原告就溢付款部分退回予被告(即原告應退回被告支付超出2566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㈣就被告所提被證一『私立愛兒堡幼稚園95年3月l日至95年
7月31日損益表』,被告所代墊之營業費用11,049,917元,業經雙方於97年2月21日假中信法律事務所進行對帳,兩造就被告確有代墊上開費用不爭執,僅就l.伙食費金額之多寡及2.如附表(金額合計為新台幣1,444,355元)所示項目之支出必要性有所爭執,扣除1,444,355元後之其餘代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
㈤被告復又代替原告墊付勞保欠費217670元及雜費開銷3110
3元並經原告確認簽名被證二、原告95年5月8日確認由被告代墊勞保欠費及雜費開銷之書面),故被告代墊金額遠超出808萬元,依法自毋庸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㈥11,049,917(被告所代墊之營業費用)-808萬+217670(原告墊付勞保欠費)+31103=3,218,690。
㈦縱原告所爭執之附表金額(1,444,355)均予扣除,
3,218,690-1,444,355=0000000元,被告所代墊之金額尚超過買賣總價金甚多,故原告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
㈧原告爭執之第120項租金支出部分,每月租金21萬元,五個月計105萬元,其餘支出係房屋稅部分。
㈨第121項月費收入係學生退費。
㈩第122項伙食費部分,依約並非新增項目,且確為伙食之支出。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法院判斷之理由:
一、查兩造共同投資經營設於台中縣○○鄉○○路○○○號之「台中縣私立愛丁堡幼稚園」及設於台中縣○○鄉○○路○○○號之「台中縣私立愛兒堡幼稚園」,經營三年餘後,兩造於95年2月7日訂立「愛丁堡、愛兒堡幼教事業股權讓與書」,由原告將上開二幼稚園之股權出售予被告,雙方同意上開二幼稚園之價值為2566萬元,扣除被告出資1050萬元,實際買賣價金為1516萬元,依約定95年2月至7月(共計6個月)之教師薪資、行政費用與雜項費用由原告負擔,雙方同意暫以每月150萬元計算,共計900萬元,自被告應給付之價金中扣除。
又被告立約當日先行支付95年1月份學校薪資及2月份土地租賃之租金等,共78萬元,經原告點收無誤,該78萬元,雙方亦同意由被告應付原告價款中扣除,即被告應給付原告538萬元(計算式:1516萬元-900萬元-78萬元=538萬元)。第一次讓與書訂立後,因相關內容有待補充及修正,兩造爰於95年3月31日再訂立第二次「讓與契約書」,同日又再訂第三次「愛丁堡、愛兒堡幼教事業股權讓與書」,依第二、三次讓與書約定,自95年3月1日起被告應代墊之教職員薪資、行政費用及其他雜支為750萬元(因95年2月份之費用已由原告付清)。系爭二幼稚園辦理變更登記後,被告應將擔保被告投資款1050萬元之18紙支票返還原告。二系爭幼稚園自95年4月至9月應收而未收之款項均歸原告所有,由被告代收,並應於95年9月30日結清並交付予原告。被告為給付買賣價金開立面額總計630萬元支票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尾款58萬元(計算式:2566萬元-1050萬元-78萬元-750萬元-630萬元=58萬元),此不含被告代收款項170萬元及預扣款之減縮或擴張部分款項,此有三份讓與書可稽。
二、股權讓與書訂定後,系爭兩幼稚園自95年3月1日起即由被告經營,95年5月間即完成負責人變更為甲○○之登記,此有兩份立案證書可按。被告代墊之款項以實際雙方結算確認之金額為準,代收款項以實收金額無息轉交原告,應付買賣價金餘額多退少補,此有三份讓與書足憑。但兩造就買賣價金餘額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價款餘額為746,960元【計算式:7,500,000元(可請求之價款)+1,727,836元(月費收入)+580,000元(尾款)-9,061,046(必要費用)=746,960元】;被告主張代墊款750萬元為預估值,實際費用仍須以經雙方結算確認之金額為準,尾款58萬元,如公證書所列多退少補,被告所代墊款項已逾808萬元(750萬元+58萬元=808萬元)者,則被告毋庸給付尾款58萬元予原告。11,049,917元(被告所代墊之營業費用)-8,080,000元+217,670元(經原告確認被告墊付勞保欠費)+31,103元(經原告確認被告墊付之雜費開銷)=3,218,690元,縱再扣除原告爭執之附表一金額1,444,355元,等於1,774,335元(計算式:
3,218,690元-1,444,355元=1,774,335元),被告代墊之金額尚超過買賣總價金甚多,故原告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至於原告爭執之第120項租金支出部分,每月租金21萬元,五個月計105萬元,其餘支出係房屋稅部分;第121項月費收入係學生退費;第122項伙食費部分,依約並非新增項目,且確為伙食之支出。是兩造就系爭兩幼稚園股權買賣價金之餘額有爭議。經查:
㈠原告已先行收取94年度下學期,學生繳交之註冊費與月費
(95年2月至95年7月)1070萬元,是就例行性開銷原告同意支付,至於新增而需先行代墊學校薪資、行政費用與雜項等開銷,則各該單據均應經原告確認同意,否則,原告得不予承認。既憑單據經確認同意,勢必開銷之後始有單據可按,原告稱須事先經其同意,始得開銷,實有困難。
依被告所提「私立愛兒堡幼稚園95年3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損益表」,被告所代墊之營業費用計11,049,917元,業經雙方於97年2月21日假中信法律事務所進行對帳,兩造就被告確有代墊上開費用不爭執,僅就表列122項支出之必要性有爭議。其中第120項租金支出1,167,792元部分,租金每個月21萬元,5個月共105萬元,餘117,792元為房屋稅,尚屬相當;第121項月費收入係學生退費156,753元,依第一次讓與書第二條約定,已招收學生退費,與原告無關,應由被告全權處理。但依同條約定,94學年度下學期,95年2月至95年7月學生之註冊費與月費由原告先行收取,並歸其所有,已招收學生之退費,自應由原告負責,始為公平;第122項伙食費683,386元,原告認為以往每個月為100,000元,5個月為500,000元,超過部分非必要支出,也許因物價上漲,且注重學生營養,亦有可能新增收學生所致,是增加之183,386元,亦算合理。餘119項有爭議之開銷共1,444,355元有其各項摘要明細及傳票號碼可循,查其內容並非全係不必要開銷。至於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必要營業費用為9,061,046元,不知依據為何?為何置兩造會算於不顧?真是匪夷所思。
㈡依前述,被告代墊之營業費用為11,049,917元,加上經原
告確認被告代墊之勞保欠費217,670元及經原告確認被告代墊之雜費開銷31,103元,減掉5個月預估代墊款7,500,000元及預算尾款580,000元,再扣掉代收月費淨額1,571,083元(月費收入1,727,836元-月費退回156,753元=1,571,083元)等於1,647,607元,縱使扣掉有爭議的1,444,355元及學生退費156,753元,被告代墊費用仍有46,499元(計算式:1,647,607元-1,444,355元-156,753元=46,449元)得求償於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何款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58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尚乏依據,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
B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