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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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被告乙○○竊取之小羊羹1包,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7元。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時值盛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併考量被告趁隙盜取他人店內財物之犯罪手法(詳如聲請書所載),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參見偵查卷第18-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76號被告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20之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仁三店內購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小羊羹1包得手後,隨即放入左側口袋內藏放;嗣乙○○持另行購買之商品前往櫃檯結帳完畢離去時,不慎觸動店門口警報器,店員甲○○聞訊即上前查看,乙○○始將上開小羊羹取出,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扣得上開小羊羹1包(業已由甲○○立據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警偵訊自承其係趁店員不注意時,將上開小羊羹1包放入左邊口袋之供述;(二)證人甲○○之警詢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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