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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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97年4月18日死亡乙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87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頂巷3號居臺北縣瑞芳鎮佛堂巷68號(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2年6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佛堂巷68號之居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處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查,按一般吸用或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8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72小時仍有微量排出。被告於97年1月27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上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97-2-045號)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