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合計淨重壹貳點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嗣為警接獲線報指稱停放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之6633-RK小客車有人非法持有毒品,埋伏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上前盤查查獲」;理由部分補充:「『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係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據此而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1/2。』,而本案被告於97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2.48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並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考量被告未及施用旋為警查獲暨被告持有數量尚屬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粉8包(合計淨重12.4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08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詳偵查卷第36頁),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8只,應整體視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24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管制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之,竟於民國97年3月24日左右某時,在基隆市○○路與龍安街附近某電動玩具店,向綽號「 阿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海洛因1大包後持有之,嗣同年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於基隆市○○街○○巷○○號前查獲其持有海洛因8小包(毛重共15.5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有事實欄所示海洛因扣案可稽,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相片11張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建價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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