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吳弘達
被   告  林威伸 (原名: 黃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
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零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向原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借款新台
幣(下同)31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0
.5%計算利息,陽信銀行並與原告簽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金額
後,由陽信銀行將該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
移轉與原告。嗣被告自93年12月25日後即逾期繳款,積欠本
金為260,157元,後陽信銀行以被告逾期180天繳款為由向
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之
損失,是原告理賠陽信銀行所售損失後,經陽信銀行將本件
債權總金額273,815元(包含計息本金260,157元、利息13
,658元)讓與原告,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
書之送達,再次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明細表資料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
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損失金額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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