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摯民選任辯護人蔡孝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47號、106年度偵字第1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摯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葉摯民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6月16日訊問後,認有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嫌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所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有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收入也沒有錢,無法足額交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社會安全及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訟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處分。
本院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06年9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自106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2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6年11月9日訊問被告後,亦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自106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在羈押期間屆滿前,於107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本案固坦承犯失火罪,陳稱願以其名下位在澎湖之土地(持份63分之1),讓渡給房東作為賠償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涉犯罪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無羈押必要,請求具保云云,經本院調查證據後,依卷內相關事證,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引法條及被告個人身體狀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無法依辯護人所稱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是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7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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