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第21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詎其仍不知悔改」前應更正為「賴明亮(1)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2月25日釋放出所後,再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2)又於91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再於92年間,因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前揭經觀察、勒戒,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賴明亮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11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2罪)、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共2罪)、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共2罪)、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宣告刑部分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4號、第442號、第5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14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共2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5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③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第2113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賴明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街000號居新竹縣新豐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亮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1日2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2樓213室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2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
二、賴明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2日17、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加班貓網咖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2日22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加班貓網咖內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19.64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電子秤1個等物。
三、賴明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9日19、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網咖廁所內,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30日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文化街竹仁公園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8.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明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9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北104427)。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466)。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1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4795)。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七)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3個、吸管1支、電子秤1個。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吸管、電子秤,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表: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毒品名稱│毒品級別│備註│├──┼─────┼───────┼───────┼─────┼───────┤│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20.│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臺灣新竹地方法│││驗品編號:│5015公克(淨重│││院檢察署105年│││B0000000│)驗餘數量:│││度安保管字第││││20.3135公克│││34號扣押物品清││││(淨重)│││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63頁。│├──┼─────┼───────┼───────┼─────┼───────┤│二│透明結晶│送驗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同上│││驗品編號:│0.7627公克(淨││││││B0000000│重)驗餘數量:│││││││0.7281公克(淨│││││││重)││││├──┼─────┼───────┼───────┼─────┼───────┤│三│透明結晶│送驗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同上│││驗品編號:│0.8614公克(淨││││││B0000000│重)驗餘數量:│││││││0.8361公克(淨│││││││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吸食器│1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6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58頁。│├──┼────┼──┼─────────┤│二│吸管│1支│同上│├──┼────┼──┼─────────┤│三│電子秤│1個│同上│└──┴────┴──┴─────────┘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毒品級別│備註│├──┼─────┼──────┼─────┼───────┤│一│甲基安非他│8.54公克(毛│第二級毒品│臺灣新竹地方法│││命4包│)││院檢察署105年││││││度安保管字第││││││5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偵查││││││卷第51頁。│└──┴─────┴────────────┴───────┘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偵查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