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 張碧棋 相對人 古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因資金周轉而欲以1輛汽車作為抵押品,向相對人所經營之鴻圖汽車借款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利息4分、倉棧費5分,而實際上該車並無扣押。抗告人自民國98年4月起至100年12月止,支付每月9000元之利息,合計28萬8000元,及自101年1月起至
5月止,因利息降低,支付每月7500元之利息,合計3萬7500元。抗告人業已支付總計32萬5500元之利息,相當於支付
3倍多之本金。又自101年6月起連續3個月,抗告人因投資失敗而自101年6月起連續3個月無法給付利息,相對人因而提起本件本票強制執行。然依當舖之相關規定,應以抵押品作為清償利息及本金之物件,因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 簡金河 於98年4月11日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票面金額1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所附之本票影本1紙可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