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34號聲請人 盧濟鼎 相對人 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二○一○) 沈鐵西 民一外初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0)沈鐵西民一外初字第17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公證處公證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委託書、遼寧省沈陽市第一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證。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0)沈鐵西民一外初字第17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夫妻關係存續與否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為基礎。原告自2005年返回大陸之後一直與被告處以分居狀態,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導致夫妻感情日益疏遠直至破裂。現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說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楊敏要求離婚,理由正當,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等語,而判決聲請人盧濟鼎與相對人楊敏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