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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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53號聲請人 巴蜀坤 相對人 蘭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二○○六)晉民初字第二三八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2006)晉民初字第2385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等件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2006)晉民初字第2385號判決,經查係於西元2007年5月20日判決,嗣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在卷足認,而查該確定判決係以:「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他人介紹認識,於2005年5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同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公證。婚後被告即返回臺灣,原告至今與被告分居兩地。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差,婚後根本未能建立起本當應具有的夫妻關係,現原、被告之間已失去了最起碼的音信往來,實無夫妻感情可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准原告蘭玉花與被告巴蜀坤離婚。」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