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忠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郭峻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4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忠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日10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自李○○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3樓2室租屋處房間之窗戶侵入行竊。未料於搜尋財物之際,李○○即返回屋內,詎蔡正忠乃變更為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趁李○○進入上址屋內之際,以開山刀威嚇李○○,並以手摀住李○○口鼻,後以隨身攜帶之塑膠繩及膠帶綑綁李○○,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使之不能抗拒。經蔡正忠詢得李○○財物、金融卡位置後,蔡正忠遂至李○○停放於屋外之328-GNA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強取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元及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嗣蔡正忠持上開3張提款卡返回屋內逼問李○○密碼,待李○○告知後,又以衛生紙塞住並以黑色膠帶黏住其嘴巴,續而強取屋內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各1台。並因擔心其犯行遭該址1樓所設置之監視攝影機錄下,乃承其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房東鄭○○所有,裝置於該址1樓內公共空間電錶箱中之監視錄影主機1台搬離而竊取後,騎乘上開強取之李○○之機車離開。蔡正忠遂於104年9月1日11時28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前開李○○告知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確係李○○或其授權之人提款,而任其以上揭李○○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接續4次提領2萬、2萬、2萬、1萬5000元,再接續至高雄市湖內區某7-11超商內,以上揭李○○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李○○告知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確係李○○或其授權之人提款而領得4000元之款項而得手。
(二)蔡正忠於104年9月8日晚間,為向友人葉○○借款,而藉口以租賃之A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葉○○前往臺南市區訪友,並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與○○路1段路口處。蔡正忠因見葉○○所配戴之黃金項鍊價值不斐,竟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乘葉○○下車之際,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加以電擊,葉○○因而倒地而不能抗拒,蔡正忠即強取該條金項鍊而得手。葉○○並因而受有軀幹、髖、大腿、小腿、踝、肘、前臂、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蔡正忠並於不詳時間,持該項鍊至臺中市區某不詳銀樓,以5萬2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銀樓店員。嗣警方據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開各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李○○、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正忠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鄭○○、葉○○指訴相符,並有卷內各項手機序號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被告蔡正忠提領款項時及其騎乘被害人李○○所有之000-000號機車逃逸路線之監視攝影機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葉○○遭強盜當時拍攝之照片1張等證據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蔡正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取,先前之竊盜行為應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自應僅論以強盜罪,不得再以竊盜罪論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7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9、1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李○○之犯行部分,原係欲偷竊財物而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屋內行竊,著手行竊之際即為被害人發覺,乃臨時變更犯意為強盜,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加重強盜既遂罪,而不另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又所謂不能抗拒,袛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曾辯稱以:伊沒有電到被害人葉○○不能反抗,也沒有壓制他等情。惟被告既已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葉○○,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之傷勢,雖被害人跌倒在地後,被告未再對之施以強暴行為,但其電擊被害人之強暴行為,主觀上業足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任由被告強取其所有之金項鍊離去,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既係以強暴之方法取得被害人李○○之提款卡及密碼,嗣又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其財物,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不正方法。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之數次提領現金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按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成立單一之強盜罪。如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非均屬強盜之實行行為,仍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惟因妨害自由具有延續性,於實行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中犯強盜罪,則妨害自由與強盜行為,有部分之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適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強盜被害人李○○犯行部分,雖有剝奪被害人李○○行動自由之行為,惟此妨害自由之行為,係被告變更為強盜犯意,而改以強暴手段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屬強盜之著手,依上開說明,自應僅成立單一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之前妻係居住於被害人李○○租屋處1樓之房客,且被告偶會前往該址訪視其前妻,此觀諸被告自承其案發當日係前往該址找伊前妻、並知悉該址為出租套房之處自明(見本院卷第13頁、第53頁反面),被告對該址設有監錄器自屬知悉,其既決意於該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自亦本有隱匿犯行而取走該址監錄器主機之行為決意,是被告竊取被害人鄭○○所有之監錄器主機之行為,顯非另行起意而為,則被告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處所之不同空間內先後強取被害人李○○、竊取被害人鄭○○之財物,客觀上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嗣並接續提領被害人李○○金融卡內款項,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侵害被害人鄭○○、李○○之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
(三)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施加強暴手段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不另論傷害罪,是以行為人強盜被害人財物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因行為人意在奪取,而非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致生傷害之結果,應不另論以傷害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強盜犯行,雖併造成被害人葉○○受有如上傷害,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攜帶兇器強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被告於99年1月2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除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外之多項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法紀觀念淡薄;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營生,僅因生意失敗欠下債務,即鋌而走險侵入他人住宅內欲竊取財物,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侵害被害人李○○、鄭○○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及被害人李○○人身安全及居住安寧之法益,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惡性非輕。並損及被害人葉○○之人身安全、財產法益。惟念其雖尚未填補被害人葉○○所受之損害,但仍積極與被害人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請於法定刑範圍內從輕量刑,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均與家人賣菜維生之經歷、身體狀況良好,已離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之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1日10時30分許強盜被害人李○○之財物,即已取得上揭金融卡等物,並隨即逼問被害人李○○密碼,並於同日11時28分許接續提領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款項得手,顯係自竊盜提升至強盜犯意之時,即計畫以綑綁被害人之方式強盜被害人李○○之財物及提領被害人李○○金融卡內之款項,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本件扣得之贓款2,890元係被告行竊所得,為被害人遭竊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原判決不察,率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已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現金8百元,為被告強取被害人李○○、葉○○財物所得之剩餘,本非被告所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強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擊棒,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強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2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用,尚非供其犯上揭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14、16至17、24,均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15、18至22所示之物,均為被害人李○○所有,並已發還被害人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監錄器主機1部,係被害人鄭○○所有,亦已發還被害人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薏伩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黑色膠帶│1捲│蔡正忠│供被告蔡正忠│├──┼────────┼─────┼───────┤犯如犯罪事實││2│開山刀(含刀套)│1把│蔡正忠│(一)所用之物│├──┼────────┼─────┼───────┼──────┤│3│電擊棒│1支│蔡正忠│供被告蔡正忠││││││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4│現金(新臺幣)│800元│蔡正忠││││││││└──┴────────┴─────┴───────┴──────┘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口罩│1個│蔡正忠││├──┼────────────┼─────┼────┼───────┤│2│帽子│1頂│蔡正忠││├──┼────────────┼─────┼────┼───────┤│3│POLO衫(白色短袖)│1件│蔡正忠││├──┼────────────┼─────┼────┼───────┤│4│牛仔長褲│1件│蔡正忠││├──┼────────────┼─────┼────┼───────┤│5│背包│1個│蔡正忠││├──┼────────────┼─────┼────┼───────┤│6│鞋子│1雙│蔡正忠││├──┼────────────┼─────┼────┼───────┤│7│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1支│││││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蔡正忠││││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空氣手槍(含彈匣)│1把│蔡正忠││││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開山刀│1把│蔡正忠││├──┼────────────┼─────┼────┼───────┤│10│手銬│1組│蔡正忠││├──┼────────────┼─────┼────┼───────┤│11│MSI牌筆記型電腦(6GC)│1台│李○○│業已發還李○○│├──┼────────────┼─────┼────┼───────┤│12│黑色背包│1只│李○○│業已發還李○○│├──┼────────────┼─────┼────┼───────┤│13│監錄器主機│1台│鄭○○│業已發還鄭○○│├──┼────────────┼─────┼────┼───────┤│14│手電筒電擊棒│1支│蔡正忠││├──┼────────────┼─────┼────┼───────┤│15│鑰匙│1串│李○○│業已發還李○○│├──┼────────────┼─────┼────┼───────┤│16│膠帶│1捲│蔡正忠││├──┼────────────┼─────┼────┼───────┤│17│塑膠手套(紫色)│2雙│蔡正忠││├──┼────────────┼─────┼────┼───────┤│18│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1張│李○○│業已發還李○○│││0000000000000000號)││││├──┼────────────┼─────┼────┼───────┤│19│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1張│李○○│業已發還李○○│││000000000000號)││││├──┼────────────┼─────┼────┼───────┤│20│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1張│李○○│業已發還李○○│││0000000000000000號)││││├──┼────────────┼─────┼────┼───────┤│21│高鐵車票(臺南到新竹)│2張│李○○│業已發還李○○│├──┼────────────┼─────┼────┼───────┤│22│328-GNA號機車│1部│李○○│業已發還李○○│├──┼────────────┼─────┼────┼───────┤│23│藍白色拖鞋│1雙│蔡正忠││├──┼────────────┼─────┼────┼───────┤│24│鑰匙│1串│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