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穎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穎學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穎學與 張靖玉 前為男女朋友,曾於民國100年10月中旬同住於新北市○○區○○路3段40號3E樓張靖玉租屋處,然2人因財務糾紛而於同年10月底分手,張靖玉遂要求施穎學不得再進入上址。詎施穎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持尚未歸還予張靖玉之鑰匙進入上址後(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趁張靖玉不在家中之際,竊取張靖玉所有之索尼牌藍色智慧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華碩牌棕色筆記型電腦(型號:A43E,價值約47,000元)、華碩牌分享器(型號:GX10058,價值約400元)、網路線2條(價值約300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2,000元)後離去,張靖玉返家後發現上情,撥打施穎學手機均無回應後,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靖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穎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靖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曾與告訴人同居之機會持有告訴人家中鑰匙,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不知悔改,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執行完畢後將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尚稱良好,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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