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7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非訟代理人 劉佩聰 相對人 何治國
黃月秋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何治國與相對人黃月秋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何治國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4,468,090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8.98%計算之利息。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何治國尚有如上述債權,期間迭經聲請人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強制執行仍無受償,業經終結在案並發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公字第3083號債權憑證,相對人何治國財產無執行實益。又相對人何治國與相對人黃月秋二人結婚後至今,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二人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1月19日北院木101司執公字第3083號債權憑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4至15頁);而相對人何治國、黃月秋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辯駁,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何治國之債權人,因相對人何治國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何治國與相對人黃月秋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