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男輔佐人劉源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上午8時4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嗣欲起駛進入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時,適有郭○香(為保護其女羅○婷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羅○婷(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沿高雄市○○區○○○路以由南往北方行駛而至,乙○○所駕駛之車輛乃與郭○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香受有胸壁、肘挫傷及膝部擦傷挫傷、羅○婷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見郭○香、羅○婷均因上開車禍人車倒地,且明知郭○香及少年羅○婷因此受有傷害,然僅下車將郭○香之重型機車扶起,並停留片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郭○香記下之乙○○之汽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然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郭○香駕駛搭載乘客羅○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郭○香、羅○婷並因而受有傷害,而伊下車察看後,將郭○香之機車扶起後,停留片刻,無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雖與郭○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然當時僅機車倒地,騎士郭○香及乘客羅○婷均未倒地,且經伊下車將重型機車扶起時,因未見郭○香、羅○婷有受傷之情,且對方亦表示「沒有怎樣」、「沒有關係」,遂開車離去等語云云,然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於104年5月16日上午8時4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嗣欲起駛進入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時,適有郭○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羅○婷,沿高雄市○○區○○○路以由南往北方行駛而至,乙○○駕駛之汽車乃與郭○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香受有胸壁、肘挫傷及膝部擦傷挫傷、羅○婷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嗣被告下車將郭○香之機車扶起後,停留片刻,無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審訴卷第2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香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
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6頁、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
110號(下稱院卷)第18頁】,復有被害人郭○香、羅○婷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郭○香所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撞擊,而與乘客羅○婷均人車倒地,且被告亦知 悉渠 等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⒈證人郭○香於警詢時證稱: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遭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後,當場倒地不起,被告駕駛下車將其倒地之重型機車扶起後就駛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擦撞伊所騎乘之機車後,伊和羅○婷均倒下,而羅○婷馬上爬起來察看伊傷勢,伊坐在地上向羅○婷表示其前胸、手腳部分疼痛,並捂著胸口表示不舒服,直到被告離開前伊均坐在地上;又伊和羅○婷因該事故手腳擦傷,而事故發生當時雖均穿著長褲,然長褲就腳部膝蓋位置均有破洞;而被告有下車將其倒地機車扶起再離去等語【見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是證人郭○香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並佐以證人郭○香雖為本件被害人,然審酌其於案發後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2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且於審理時表示:被告年紀已大,且案發當時也是緊張,伊沒有怪他且不再追究,量刑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院卷第23頁】,是證人郭○香於審理時應無因車禍事故糾紛而仍對被告心存怨恨,且其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攀誣陷害被告,是證人郭○香前開警詢及審理時所為相同之證述,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自陳郭○香所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倒地等情【見院
卷第30頁】,是郭○香既於騎乘機車行進過程中,突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碰撞,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衡以常理,騎士郭○香與乘客羅○婷應均會隨車倒地,復徵諸郭○香、羅○婷於案發時所受之傷勢均含手部及腿部擦、挫傷之傷勢,是 依渠 等所受傷勢之位置及型態,上揭傷勢應係渠等遭被告汽車撞擊後倒地碰撞或摩擦地面所致,而非單純遭被告汽車碰撞所致,堪認被告擦撞郭○香所騎乘之機車後,郭○香及羅○婷確實因而人車倒地。
⒊再者,以被害人郭○香、羅○婷於案發當時分別騎乘及搭乘
機車之狀態,一旦人車倒地,依一般經驗法則,極可能因摩擦、撞擊粗糙之柏油路面或腳踏車車體而受有傷害,而被告為具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及此,且於案發後下車察看時當特別觀察渠等可能所受之傷害;而郭○香、羅○婷人車倒地後,其等所穿著之長褲均產生破洞,此經證人郭○香到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1頁】,且核與郭○香、羅○婷其腳部當時分別所受之膝部擦傷挫傷及右小腿挫傷傷勢相符或相近,此亦應屬人車倒地撞擊或摩擦地面常見之情,堪以信實,是被告係於郭○香、羅○婷人車倒地後下車察看,此際羅○婷既已起身站在路上觀看其母郭○香之傷勢,被告應可輕易察覺羅○婷長褲破洞而知悉其腳部受傷之情;又郭○香於遭撞擊而人車倒地後至被告離去前均因坐在地上未起身,且因胸部傷口疼痛,捂著其胸口,其女兒羅○婷在一旁詢問傷勢之情,此經證人郭○香前揭證述無誤,且依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確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而核其證述尚無不合,是被告既於事故發生後曾下車扶起郭○香所騎乘而倒地之重型機車,理應已靠近郭○香倒地處,而可察覺上情,並由此知悉郭○香因此事故而受有傷害,基此以論,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經下車查看而知悉郭○香、羅○婷二人均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乙情,應堪認定。
㈢羅○婷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肇事下車查看後已知悉此情之事實:
查羅○婷係00年00月出生,有羅○婷之全民健康保險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是其於案發當時13餘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堪以認定;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下車而看到郭○香之女兒羅○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誤【見院卷第31頁】,又羅○婷於案發時並未戴安全帽等情,亦經證人郭○香到庭證述無誤【見院卷第19頁】,則以被告案發當時已70餘歲,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案發後並非隨即離去,而停留相當時間可以察看一情以觀,依被告當時視線所及,自可從臉龐、身形及體態上綜合判斷被害人羅○婷為少年,復酌以被告於審理時所陳:伊雖無法判斷羅○婷之年紀,但可看出羅○婷是讀書囝仔(台語)等語【見院卷第31頁】,可徵被告於肇事下車查看後當已知悉被害人羅○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㈣本件案發後被害人郭○香、羅○婷均未同意被告離去之事實:
查證人郭○香於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先行離開,且因被告要上車先行離開,伊還叫羅○婷追上去,叫被告不要走,羅○婷也有追上去,但被告就開車走了,之後伊才打電話報警等語【見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此核與被告於104年5月18日10時經警通知至派出所,並向警方表示: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下車,將對方車輛牽起,伊詢問他有沒有怎樣,對方沒有回答伊,伊就跟對方表示抱歉後,就開車離開現場回家,並未留下聯絡電話,也未叫救護車協助傷患就醫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足見被告應係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先行離去;至被告嗣後於偵查中改稱:伊下車扶起機車後,年輕的那位小姐跟他說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伊詢問被害人有無怎樣,但被害人說「沒有怎樣」才離去等語【見審訴卷第19頁、第20頁、院卷第28頁】,然此已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向警方所為之前揭陳述顯有不一,是否可採難謂無疑,再參以郭○香因事故所受之傷勢致其自被告下車察看至開車離去期間均無法立即起身,業如前述,甚難想像郭○香或其女羅○婷於被告下車察看及詢問傷勢時,會對被告表示「沒有怎樣」或「沒有關係」,是被告嗣後更異之詞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下車而知悉被害
人郭○香、羅○婷已受有傷勢,卻未經渠等同意,即於短暫停留後自行駕車離去,其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條文。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更兼及於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羅○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肇事下車後看到羅○婷而知悉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當時亦明知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自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核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法定刑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為宣告刑之範圍。另被告雖同時造成郭○香、羅○婷2人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車禍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害人羅○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致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容有未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上開加重規定【見院卷第16頁】,保障當事人之攻防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母子受傷
後,僅下車將機車扶起停留片刻,未對傷者施以任何救護,復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並未經被害人同意下,就上車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害人傷勢幸非嚴重,危害相對較輕,復已表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兼衡被告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年歲已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3頁】,又被告業與害人二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檢察官亦建議給予被告緩刑,併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億芳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