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390、2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吉隆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前不久之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海軍官校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苓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人或其成年同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宋欣穎 、 陳宜姿 、 朱昱 玟、 張釋心 、 林雅玲 、 黃鶴 齡、 曾婷 、黃 靖茹 、 蕭偉婷 、 許雅芳 (下合稱宋欣穎等10人),致宋欣穎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嗣宋欣穎等10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吉隆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在網路上留資料,經對方主動聯絡,說要幫伊美化帳戶進出資料,叫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前不久之某日,在其上開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將其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嗣被告之上開帳戶遭前開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手法向宋欣穎等10人施用詐術,致宋欣穎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宋欣穎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宋欣穎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告訴人陳宜姿提供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 朱昱玟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張釋心提供之存摺影本1紙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林雅玲提供之OK超商付款證明14紙、告訴人 黃鶴齡 提供之存摺影本2紙、告訴人曾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 黃靖茹 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被害人蕭偉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存摺影本1紙、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辦理信用貸款影響個人財務及信用狀況甚鉅,若欲假手他人代為辦理,必對該人之身分、貸款管道及貸款條件等為初步之瞭解始有可能,應無隨意託付不認識之第三人辦理貸款之理,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主動以電話跟伊聯絡,稱要幫伊美化帳戶資料,要伊寄送提款卡及密碼給嘉義「張先生」,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對於為其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聯絡電話均一無所知,亦未詳查辦理貸款人之來歷,僅憑對方毫無根據之話術,即交付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則被告究有無委託他人辦理貸款之意,誠屬可疑。況依一般正常成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而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等語,足見其對於銀行一般貸款流程當有所知悉,則其上開所辯,顯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既任由「張先生」取得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時,「張先生」或其他輾轉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而上情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可輕易思及,然被告僅憑他人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益見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又佐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堪認其對於該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或風險有所預見,然其仍率然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則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向宋欣穎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分別詐取宋欣穎等10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4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04年5月│29,989元、│海軍官校│││宋欣穎│14日20時│宋欣穎佯稱:其在SHOPPI│15日18時│4,323元、│郵局帳號││││許│NG99購買口紅,送貨人員│43分許、│4,748元、│0000000-│││││的單據送錯,需至提款機│18時48分│9,119元│0000000│││││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許、18時││號帳戶│││││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50分許、│││││││,分別匯款至被告右揭帳│19時15分│││││││戶。│許│││├─┼───┼────┼───────────┼────┼─────┼────┤│2│告訴人│104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104年5月│26,999元│同上│││陳宜姿│15日18時│物網站BabyCrown公司專│15日19時││││││19分許│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4分許│││││││向陳宜姿訛稱:將其誤以││││││││為經銷商,向公司訂購12││││││││組產品,要立即處理,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3│告訴人│104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為 小三美 │104年5月│24,914元│同上│││朱昱玟│15日17時│日商店客服人員、郵局客│15日18時││││││24分許│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昱│2分許│││││││玟訛稱:其先前上網購物││││││││,誤簽名於批發商簽名欄││││││││,致重覆訂購12組商品,││││││││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4│告訴人│104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旅遊王│104年5月│27,123元│合作金庫│││張釋心│15日19時│客服人員、銀行專員,撥│15日20時││銀行苓雅││││37分許│打電話向張釋心訛稱:其│27分許││分行帳號│││││先前在線上訂房間,資料│││00000000│││││誤植,繳費方式變更為分│││32124號│││││期,會每月扣款,須至自│││帳戶│││││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5│告訴人│105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104年5月│3萬元│同上│││林雅玲│15日19時│賣人員、郵局服務人員,│15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雅玲訛稱:│31分許│││││││其購買商品程序出錯導致││││││││會分期付款扣錢,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6│告訴人│104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為NIKE客│104年5月│25,077元│同上│││黃鶴齡│15日19時│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鶴│15日19時││││││53分許│齡訛稱:其之前上網購買│53分至21│││││││球鞋,因網站出錯,須至│時34分間│││││││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其陷│之某時許│││││││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7│告訴人│104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104年5月│29,989元│臺灣銀行│││曾婷│15日16時│場SHOPPING99人員、國泰│15日19時││岡山分行││││32分許│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23分許││帳號0600│││││向曾婷訛稱:其之前上網│││00000000│││││購物,刷成批發商條碼,│││號帳戶│││││變成有12次訂單,須至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8│告訴人│104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為SHOPPI│104年5月│15,953元│同上│││黃靖茹│15日18時│NG99購物網站客服人員、│15日19時││││││27分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黃│27分許│││││││靖茹訛稱:其之前拿貨簽││││││││貨的訂單係新進人員給錯││││││││,導致額外訂購20件商品││││││││,當天是扣款日,須至││││││││ATM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9│被害人│104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04年5月│29,987元、│同上│││蕭偉婷│14日22時│蕭偉婷佯稱:其向三多商│15日19時│29,987元│││││57分許│務旅館線上訂房,連續12│14分許、│││││││次訂房,因電腦出問題,│19時30分│││││││要退還訂金,須先匯款作│許│││││││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10│被害人│104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04年5月│3萬元│合作金庫│││許雅芳│15日18時│許雅芳佯稱:其之前在奇│15日19時││銀行苓雅││││許│摩購物中心購買衣服,因│48分至22││分行帳號│││││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12│時26分間││00000000│││││次扣款,須至提款機依其│之某時許││32124號│││││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帳戶│││││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