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雅玲 輔佐人 韓振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63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203號;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491號、第17653號),提起上訴,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5959號、第2713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雅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雅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金融帳戶之申辦甚為普及,申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並無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辦使用,且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並告以密碼,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他人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後至103年12月21日19時58分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在不詳地點,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使用上開2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陳○○等9人,致陳○○等9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雅玲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與鍾○○、林○○、馬○○、劉○○、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雅玲固坦承上揭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將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哥哥」之人,「哥哥」告訴伊要匯入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尾款,因此交付其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黃○○、鍾○○、林○○、馬○○、劉○○、李○○、被害人陳○○、○○尹、○○婷,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各該款項並均遭不詳人士以持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華南銀行小港分行104年2月10日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揭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工具無疑。
四、次查:
(一)被告蔡雅玲就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去向,於103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的永豐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沒有遺失。於104年2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只有於103年12月時,將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伊稱呼「哥哥」之人使用,伊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該稱呼「哥哥」之人表示要匯款予伊,伊才將帳號給該人。於104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華南銀行之金融卡於103年12月中旬遺失,伊發現遺失時,於103年12月中旬立刻打電話登記掛失。於104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伊的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3年12月底即遺失。同日另次警詢復供稱:伊的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在103年12月23日遭伊於其高雄市三民區租屋處剪掉,從未遺失過。又於104年7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103年5月份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剪掉,伊沒有拿給他人使用過。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哥哥,該人叫伊將提款卡寄給他,他要匯款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給伊,伊沒有在103年12月21日19時58分前將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發生事情後伊就把金融卡折斷了。嗣改稱:伊有將該2帳戶交予伊的乾哥哥使用。復又改稱:伊沒有將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伊乾哥哥。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確有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哥哥」之人。顯見被告就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去向所述,前後矛盾,且說詞反覆。況以本件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確已遭他人詐騙之用,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確有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哥哥」之他人使用無疑,是其前所辯遺失、剪卡等供述,俱非可採。
(二)輔佐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為害怕會有事,故於警察、檢察官前不敢說出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因將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分別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2月11日、104年3月17日經警方通知到場說明各1次、另於104年4月28日分別經警通知到場說明2次,此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實有多次說明之機會。又倘被告所述其係因憂心牽涉其中,自更應及早供出其係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哥哥」之人,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俾助警方釐清事實,被告乃捨此不為,已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104年2月11日警詢時業已供稱係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哥哥」之人,惟於同年3月17日、4月28日警詢中均改稱於住處遺失,尚非從未供出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若被告所辯屬實,自應由始至終均不供出曾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由他人使用,又何以被告於104年2月11日警詢中即已為此供述。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五、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況被告前因提供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71號判決處拘役45日,被告歷此刑事審判程序,就其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猶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放任或容任不法份子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工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將遭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用,則被告僅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一交付2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先後詐欺9名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9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然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9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所生之損害,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案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罪刑,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01號、90年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加重多寡,當與想像競合犯行次數及犯罪情狀有關。原判決未及論處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4至9之犯行,惟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加以審判論罪,是其應非難評價之犯行,與原判決所審認者自有不同。原判決雖亦認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是其適用法條實質上已然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其所犯罪數併一切情狀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而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蔡雅玲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之詐欺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使犯罪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造成被害人等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除有幫助詐欺之前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清潔公司員工之經歷、身體狀況良好、已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尚可,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未曾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薏伩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轉帳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資料│││被害人│││新臺幣)│││├──┼────┼────────┼─────┼─────┼────┼────────────┤│1│陳○○│詐騙集團成員 於露 │103年12月│26,000元│華南銀行│1、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1紙││││天拍賣網站刊登販│21日19時58││帳戶│。││││賣合力他命EX(│分│││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 ││││270顆裝)之虛偽││││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刑││││訊息,陳○○以電││││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話聯繫購買事宜,││││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致陳○○陷於錯誤││││便格式表各1份。││││,而依指示匯款。││││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4、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2│○○尹│詐騙集團成員於露│103年12月│1,515元(│永豐銀行│1、LINE訊息截圖1份。││││天拍賣網站刊登販│22日11時30│含手續費15│帳戶│2、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賣幫寶適尿布之虛│分│元)││1紙。││││偽訊息,○○尹以││││3、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五││││通訊軟體line繫購││││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買事宜,致○○尹││││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陷於錯誤,而依指││││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匯款。││││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3│黃○○│詐騙集團成員於露│103年12月│6,920元│永豐銀行│1、玉山銀行ATM轉帳明細表││││天拍賣網站刊登販│22日13時13││帳戶│1紙。││││賣60吋液晶電視之│分│││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虛偽訊息,黃○○││││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以通訊軟體line繫││││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購買事宜,致黃○││││式表1份。││││○陷於錯誤,而依││││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指示匯款。││││詢專線紀錄表1份。│││││││││├──┼────┼────────┼─────┼─────┼────┼────────────┤│4│鍾○○│詐騙集團成員於露│103年12月│8,500元│永豐銀行│1、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天拍賣網站刊登販│22日15時03││帳戶│份。││││賣行李箱之虛偽訊│分│││2、Line列印資料1份。││││息,告訴人鍾○○││││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以通訊軟體line聯││││易明細1紙。││││繫購買事宜,致告││││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訴人鍾○○陷於錯││││單1份。││││誤,而依指示匯款││││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5│○○婷│詐騙集團成員於露│103年12月│6,000元│永豐銀行│1、第一銀行ATM網路匯款明││││天拍賣網站刊登販│22日14時56││帳戶│細1份。││││賣嬰兒車之虛偽訊│分│││2、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息,被害人○○婷││││份。││││以通訊軟體line聯││││3、Line列印資料1份。││││繫購買事宜,致被││││4、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埔││││害人○○婷陷於錯││││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誤,而依指示匯款││││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林○○│詐騙集團成員 於奇 │103年12月│20,000元│永豐銀行│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MyATM││││摩服務+網站上刊│22日12時36││帳戶│轉帳明細單1份。││││登販賣50吋液晶電│分│││2、奇摩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視之虛偽訊息,告││││1份。││││訴人林○○以通訊││││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軟體line繫購買事││││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宜,致告訴人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陷於錯誤,而依││││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指示匯款。││││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7│馬○○│詐騙集團成員於露│103年12月│3,620元│永豐銀行│1、永豐銀行臨櫃匯款原始││││天拍賣網站上刊登│22日14時09││帳戶│憑證1紙。││││販賣 關立 固保健食│分│││2、Line列印資料1份。││││品之虛偽訊息,告││││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訴人馬○○以通訊││││單1份。││││軟體line繫購買事││││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宜,致告訴人馬○││││詢專線紀錄表1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劉○○│詐騙集團成員於露│103年12月│12,000元│永豐銀行│1、永豐銀行ATM交易明細1││││天拍賣網站上刊登│22日12時13││帳戶│紙。││││販賣日立牌洗衣機│分│││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之虛偽訊息,告訴││││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人劉○○競標後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標,因而陷於錯誤││││格式表1份。││││,依指示匯款。││││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9│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露│103年12月│25,000元│華南銀行│1、臺北富邦銀行網路轉帳│││李○○│天拍賣網站上刊登│21日22時02││帳戶│交易明細1紙。││││販賣吸塵器之虛偽│分│││2、Line列印資料1份。││││訊息,告訴人李○││││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以通訊軟體line││││分局豐田路派出所受理││││繫購買事宜,致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訴人李○○陷於錯││││格式表1份。││││誤,而依指示匯款││││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