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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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簡字第16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顏君儀 相對人 林小美
邱瑞彬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小美、邱瑞彬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小美積欠聲請人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32,840元,惟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林小美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林小美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獲鈞院於民國10
0年11月29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09957號債權憑證。又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林小美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而相對人林小美與邱瑞彬間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二人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109957號債權憑證影本、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林小美、邱瑞彬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小美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林小美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林小美、邱瑞彬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