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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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棟卿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2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棟卿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七五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棟卿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589號判決(100年度偵字第239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
0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00年11月24日竊取 肖楠木 29塊,另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0
1年8月28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0年9月23日,在滿月圓國家森林遊樂區內之新北市○○區○○段熊空小段20地號林地,以鋸子砍伐肖楠木4塊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受刑人所犯森林法案件於翌日為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工作人員查獲,並移送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則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緩刑之宣告,其卻於前案查獲移送偵查後之100年11月24日,在同一地號林地,徒手竊取肖楠木29塊,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以101年度訴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589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為違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1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然其於100年11月24日再犯時,前案尚未判決,但其於前案業經查獲並移送偵查後,仍未見悔改與警惕,相隔2個月,又再犯同一犯罪,且竊取所得之森林主產物較前案為多,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而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