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人士,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大陸浙江省結婚,至今已一年多,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居,原告亦申請旅行證寄予被告,詎被告竟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多方聯絡,亦無結果,被告顯無意願與原告為夫妻之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張桂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後,被告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張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前有聽原告說他在大陸娶太太,但迄今都沒有看過他太太來台灣,我雖沒有常到原告家,但我們時常聯絡,我去原告家時也沒有看過他太太。」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及旅行證申請資料核閱結果,原告確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來台之旅行證,而被告至今並無來台紀錄,且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共組和樂之家庭,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從未營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自婚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至今已二年有餘,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且經原告多方打聽,仍無被告音訊,雙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負責,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