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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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違法製作財產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違法製作財產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係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下稱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址設台北市○○○路○段○○號)會計人員,其男友 陳中興 (已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乙○○共同經營鉅盛通信有限公司(下簡稱鉅盛公司),在該銀行以鉅盛公司及陳中興名義設立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者,均同)壹所示之帳戶,嗣鉅盛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亟需用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經甲○○通知乙○○其鉅盛公司帳戶存款不足,乃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利用其在中興銀行大安分行任職之機會,以陳中興或鉅盛公司之名義,填載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之存款憑條計二十二張(各筆款項流入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壹所示,其中三張存款憑條業已滅失),再由甲○○趁其同事 連士豪 及主管 吳淑華 或 侯怡荔 不注意之際,以盜用或拓印渠等職章之方式,於上開存款憑條上之「登錄」、「收款」及「主管」、「認證」欄內分別盜蓋「連士豪」及「吳淑華」或「侯怡荔」之印文各一枚(盜用之印文詳如附表貳所示,其中已滅失之存款憑條三張所盜用之印文不詳),偽造表示陳中興或鉅盛公司已存入該銀行如存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私文書,旋即由甲○○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至承辦人員電腦上,以虛列其他應收款科目之方式(虛列會計項目詳如附表壹所示),將附表壹所示屬於該銀行財產之前開虛偽金額輸入而入帳至如附表壹所示由陳中興或鉅盛公司在該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製作上開金額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交易明細,再由甲○○提領或用供陳中興及乙○○兌現以鉅盛公司或陳中興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及清償債務,共計不法取得中興銀行大安分行財產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貳所示之人及中興銀行大安分行等情。固已在判決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乙○○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鉅盛公司財務由陳中興負責,伊掌管業務,事前並不知甲○○有以上開虛偽不實資料輸入電腦方法挪用中興銀行款項之情事,係事後經陳中興告知始悉其事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亦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但乙○○上訴意旨以: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附表壹所示之流入帳戶情形及金額可知,甲○○自中興銀行所盜領之三千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之款項中,有高達一千七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款項係流入甲○○之男友即共同被告陳中興之私人帳戶,僅其中之一千四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存入鉅盛公司之帳戶,而其並非鉅盛公司之負責人,鉅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即向中興銀行申請支票由負責人陳中興使用(見陳中興在警詢之供述、偵查卷第四一頁),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原判決以其坦承鉅盛公司「曾」用過陳中興之個人帳戶為由,遽認流入陳中興帳戶內供陳中興使用之款項,亦同屬伊之犯罪所得及謀議範圍,並未審酌伊供述之本意及陳中興所供上述之鉅盛公司支票申設情形,有認定犯罪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又原判決所據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和解筆錄中,伊認諾中興銀行所請求之全部求償數額,係源自第一審法官於本案調查程序中,勸伊同意認罪協商,伊心灰意冷之下,遂認為不如接受法院之認罪協商,至少可獲得緩刑或易科罰金,以免除被判有罪後坐牢之風險,遂配合起訴之內容為不實之自白,而供稱:「這樣我承認,如果說法院若從輕量刑,我希望事情趕快結束掉」(有第一審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庭訊錄音,譯文見本院上訴理由狀附件一),伊基於信任第一審法院法官將為簡易判決處刑之利誘、詐欺所為不實之自白及認諾,本不具證據能力,乃原判決竟採為認定伊與甲○○所全部盜領之金額有關,不因有部分金額存入陳中興個人帳戶而生影響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七頁起),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經核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對於乙○○於第一審九十年度重附民字和解筆錄中所為之認諾,是否為錯誤或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以及甲○○所盜領之三千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之款項,為何流入陳中興之私人帳戶,是否與鉅盛公司之業務有關,均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及釐清,遽為論斷,自非適法。又科刑輕重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因之共同正犯量刑之輕重,並非必須同一。本件原判決並未分別審酌被告等個別間與陳中興之責任基礎,而均各量處同一之刑,亦非妥適,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據以量刑標準之理由中「雖已和解,但僅償還部分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告訴人代理人 蘇建民 並未作以上陳述,為原判決誤載,原判決以之為量刑輕重之依據,亦有違法等語,亦與量刑之輕重有關,復有待釐清。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違法製作財產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六)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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