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四號
上訴人甲○○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即 黃山峯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罪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事實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賣圖利,而向菲律賓籍綽號「 雷仔 」者訂購液態「愷他命」九桶,而與「雷仔」共同私運並運輸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列之「愷他命」九桶,並冒充為「天然醋」進口;上訴人因而冒名「 徐建偉 」名義辦理私運報關入境及運輸至高雄;該毒品運抵台灣台中港後,因法務部調查局事先獲報檢舉而查獲,但為追查貨主,而故意放行通關,並予以監控;嗣於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 王建鴻 冒名「 陳建明 」前去高雄託運公司接貨時,當場為警查獲;並在理由內說明:「本案被告與『雷仔』欲透過正常之進口、報關手續,將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九桶冒充為『天然醋』進口之犯行,在 上開愷 他命尚未運抵台灣台中港之前,即經人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提供線報而為檢舉,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九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進口至台灣台中港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會同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對上述部分進口貨品進行取樣送驗,即已發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而查獲,此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等專案人員係為對來貨進行監控,以便逮捕私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毒販,乃協調台中關稅局人員佯依正常通關程序放行,但實際則予以監控,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才能在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辦理報關手續完訖,則『雷仔』雖有將扣案之九桶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給被告,但尚未及將上開第三級毒品交付給被告,即被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因未能收受其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未遂」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似認上訴人向「雷仔」買受之本件愷他命九桶,尚未受交付而未持有,故本件買賣尚未完成。惟原判決理由欄又謂:「上開扣案之液態愷他命九桶既係被告購來欲供販賣犯罪使用之物,盛裝上開液態愷他命之空包裝桶九桶,亦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一頁);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本件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因上訴人尚未收受買賣標的物而未遂,又認扣案愷他命及包裝桶均已為上訴人所有而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足成立,而該所謂「販入之行為」固指收受買受之毒品而言,但該收受買賣標的物之行為並不以買受人本人直接收受並實際持有為必要,倘由買受人之使用人依買受人之指示而受領支配買受之標的物,自應認該買賣之標的物已受交付而達於販賣既遂之程度。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卷內資料,上訴人就本件買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自行辦理委託報關,支付運費,自菲律賓私運進口,並接洽託運行,自台中出關運抵高雄,而原判決亦論處上訴人走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等情;原判決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自台中港運輸毒品至高雄之運輸犯行與自菲律賓運輸至台中港之運輸犯行係一行為之繼續(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且依卷附扣押筆錄及原判決事實之記載,本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運抵高雄後始遭扣押,則上訴人已參與私運進口,並委託貨運公司繼續運輸至高雄之行為,能否謂上訴人仍未收受並持有該買賣之標的物而為販賣未遂?尤以原判決既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包裝認係上訴人所有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則何以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而仍未完成買賣行為?此與上訴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否已達既遂及本件經依行為時法關於裁判上一罪規定適用法律之結果應成立何罪名,均有關係,原判決未予查明釐清,判決自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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