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
上訴人甲○○
弄9號(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欄末既載明:「扣得改造手槍一支」,則上訴人何能與 李玉仁黃錦清 商議出售二支改造玩具手槍﹖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即上訴人)與李玉仁、黃錦清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二支改造手槍」,顯屬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採納作為判決基礎之 樂正文 警詢供述:「一支可以賣到三萬塊」,與證人黃錦清於第一審證稱:伊當天與上訴人約定槍枝價格為二萬五千元等語,明顯不符;而上訴人以三萬元向樂正文取得改造手槍後,却以二萬五千元售予黃錦清,即不可能有營利意圖,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就上開販賣改造手槍之犯行,有營利之意圖存在,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經提解到庭接受審判,原判決理由內竟記載:「甲○○(即上訴人)於本院(指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與卷內審判筆錄之記載矛盾,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證人李玉仁之警詢供述,乃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未說明該等供述有無證據能力,即採納作為判決之基礎,顯與證據法則不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供認犯罪之供述、原審共同被告樂正文在警詢之供述、證人黃錦清、李玉仁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言、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九十三年度板檢博樂監字第000一二0號通訊監察書暨上開電話監聽譯文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九五三六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暨所附槍枝照片、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0950012640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原審共同被告樂正文另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認俱非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係以上訴人警詢供述,與證人李玉仁、樂正文之警詢供述,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與證人李玉仁、黃錦清係約定以三萬元之價格,出售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警方於上訴人與黃錦清、李玉仁實施本件槍枝買賣犯行未遂後,循線至樂正文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雖祇扣得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惟上訴人與李玉仁、黃錦清約定以三萬元之價格,出售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乃買賣雙方就交易內容之合意,而警方循線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係警方查扣證物之實際情形,二者並無矛盾。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殊屬誤會。又原判決就樂正文、黃錦清、李玉仁及上訴人之警詢供述不相符合部分,於理由內已詳細說明究係分別採取渠等何部分供述,為上訴人與李玉仁、黃錦清係約定以三萬元之價格,出售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之事實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二四行至第十五頁第八行);再依憑樂正文於警詢供稱:扣案改造手槍一支成本約一萬元等語,說明上訴人及樂正文確有藉出售上開改造玩具手槍營利之意圖,該等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與上引卷內筆錄之內容,並無不符。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業經提解到庭接受審判,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者,乃原審共同被告樂正文(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二頁),而原判決理由記載,亦係如此(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行);則原判決理由內另記載:「甲○○(即上訴人)於本院(指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十六行),顯係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誤繕,並非理由矛盾。上訴意旨(三)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其已具體敘明李玉仁之警詢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二二行);上訴意旨(四)置原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猶執原判決未說明李玉仁之警詢供述有無證據能力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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