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0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四、九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物「奶瓶及內裝液體」,乃係於扣案後,為警「重新分裝」,將奶瓶內之液體倒出,另外裝入寶特瓶內,再加以分別採證,而非「一併採證」,實與證物採證法則不符,有失完整鑑識之公平性。㈡、倘上訴人確有將安非他命溶入液體,並裝置於奶瓶,詐使被害人黃○○(係兒童,名字等基本資料詳卷)服用之事,既距其送醫前僅四小時,何以醫院無法驗出其毒品反應?況證人即 黃童 之父證稱被害人尚有嘔吐及亢奮現象等語,益見原審僅採用警局就上揭證物所作之鑑驗通知書,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實有違背「證據推論法則」。㈢、上訴人迭稱被害人之父有毒品案件紀錄,雖已處分不起訴,但仍有將毒品栽贓,以報復上訴人對其家人施強盜(此部分已另案判刑確定)之可能,原審竟不詳加調查,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㈣、上訴人係在強盜被害人家中財物時,衍生本件被訴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事,縱若屬實,二罪應具有牽連犯關係,原判決竟認為各別起意,亦屬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對於蒐集犯罪證據固定有搜索、扣押、勘驗、鑑定等規範,但關於司法警察(官)如何採取跡證等具體細節性或技術性措施,則無明文規定,自應委諸執行該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審視客觀環境及條件予以妥適處置,若其作為並未違反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基本要求,於客觀上具有公正、誠實、純潔性質,而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 黃同瑞金黃鎮慶黃柏嘉 之證言、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出奶瓶內液體具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鑑驗通知書、說明安非他命確可溶於水、飲料、酒類等液體之函件、扣案之奶瓶,並參酌上訴人平日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隨時攜帶毒品之情況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以欺瞞之方法使兒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於侵入被害人住家強盜時,因被害人哭聲過大,而泡牛奶給被害人喝以作安撫之事,卻矢口否認餵以被害人毒品,所為伊純將優酪乳加水沖泡而已之辯解,如何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各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且於理由一-㈡內,敘明據蒐證警員 顏漢皇 證稱:伊係因嫌犯曾經摸過奶瓶,而被害人又須急救,乃決定將奶瓶與瓶內液體分離,瓶內液體另以乾淨空寶特瓶換裝,以便鑑驗查出被害人病因,奶瓶則仍供採取嫌犯指紋之用;鑑識人員 陳德彰 供證:證物送鑑過程,絕無錯置、混淆或替換情形各等語。復於理由一-㈦及㈧內,指明被害人送醫急救時,已經神智清楚,「無服食安非他命之臨床症狀」,故醫院「未施予安非他命之檢驗」,有郭綜合醫院之覆函可據,被害人之父雖曾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但既距離本件案發之時已經三年有餘,自難認二案有所關連,且縱令認其施用毒品,衡情亦不致將毒品置入其女平日使用之奶瓶,而恰為上訴人誤取、利用。另於理由一-㈩內,說明上訴人係以強盜犯意,使用其先前強盜被害人祖母所得之鑰匙,開門侵入住宅,持用西瓜刀及玩具槍,控制屋內人員、搜刮財物。嗣因被害人哭鬧不止,竟另行起意,將安非他命摻入開水,以奶瓶沖泡,餵食被害人,是此與強盜行為間,顯難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情事,殊難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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