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查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