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又前往當地警察機關派出所,以 陳志流 配偶之身分自任其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簡稱保證書),使該派出所員警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證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確實性;最後則由甲○○於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簡稱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而行使之,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志流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並據以發給陳志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陳志流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並於92年2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9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文定自92年12月31日施行。是被告等人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三、又按海基會雖為財團法人,然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所規定委託處理兩岸關係事務之民間團體,同條例第5條並授權其得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從而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係行政院授權處理之公務,其承辦員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1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且參酌卷附證明書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明書是否真實,自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之承辦員辦理前開被告之結婚登記事項,該管承辦員(公證員)尚非我國轄內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其所製作前開結婚公證書,自亦非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書」,則被告即便使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亦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附此敘明。再戶政機關之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係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至於上開保證書係該派出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是被告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該管公務員登載結婚或探親等不實事項,並分別持前開各文件或申請入境或申請核發證件或申請登記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所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如此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
四、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可供參酌,則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自與前開罪責之構成要件該當。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黃淑華 之間就上開全部犯行,以及與另案被告陳志流間就上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另案被告陳志流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犯行亦應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惟按犯罪之主體與客體不應為同一人,故另案被告陳志流既為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客體,自難認其亦為上開犯行之主體而成立前揭之罪,是檢察官就此所為之認定,尚有未洽。此外,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至當地警察機關派出所以另案被告陳志流配偶之身分自任其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保證書,使該派出所員警在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登載不實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效力相同),然此等部分與檢察官所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均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竟圖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治安破壞至鉅,復參酌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再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有關得宣告緩刑要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之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雖均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因新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且同條第4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依舊法第74條規定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可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應認新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較不利於行為人,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結論《第19號提案》參照)。
查被告未曾受有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