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59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鈞院復以91年裁全聲字第22號撤銷上述90年度裁全字第592號假扣押裁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顯已消滅,爰依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92號裁定、91年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提存書為證。
二、按提存物之返還,僅於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即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而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92號假扣押裁定而於民國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事件提存50萬元後,於91年5月9日業將其於本院90年度婚字第265號離婚案件之反訴撤回,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對相對人起訴後,因聲請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撤銷上述90年度裁全字第592號之假扣押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述說明,聲請人既無訴訟繫屬而得一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復未釋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自不得認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件僅得因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後可認為已訴訟終結,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人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權利,或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等情形,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認為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