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095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告 楊麗卿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所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所有人,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查,該小客車之所有人為楊麗卿,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村○○○街0巷0號,有卷附之上開監理所函文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