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子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劉子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碩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三
民國中對面之便利超商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起駛上路。嗣其於同日凌
晨2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與新湖二路之交岔路
口前,因交通違規經警攔停盤查,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鄭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