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瑞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92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瑞怡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一中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房一中分公司】)。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不滿世界健身房一中分公司因其涉嫌竊取其他會員財物而取消其會員資格,竟於上揭時間欲強行入內,並於遭該公司員工阻擋時大聲咆哮,而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世界健身房一中分公司。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邱文俊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錄影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訊據被移送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會員資格遭取消,又因其欲入內找人,而遭世界健身房一中分公司之員工阻擋,因此於上揭時地與世界健身房一中分公司之員工發生衝突,惟辯稱:我上樓時遭員工阻止,我是被打及辱罵,我沒有影響世界健身房一中分公司,縱店家有被影響,也是其員工造成云云。惟證人邱文俊證稱:我向被移送人解釋其會員資格遭取消無法入內後,被移送人仍欲強行進入營業場所,我及其他員工上前阻止其入內,被移送人竟於上開時地大聲咆哮稱店內有小偷,其行為已影響店內經營,我因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勸阻後,直至下午5時才將被移送人勸離等語,堪認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被移送人若對世界健身房一中分公司取消其會員資格並禁止其入內之處置有所不滿,自應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尚不得強行進入他人營業場所,亦不得於受阻攔時大聲咆哮而以此滋擾店家。準此,被移送人前開行為,已逾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是其行為屬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已臻明確。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錢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