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辦理承租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乙○○
丙○○丁○○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承租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訴外人 沈文旺 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七八號、地目旱、面積一七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出讓之耕作收益權為兩造共有,兩造共有比例各二分之一。
(二)被告應依第一項共有關係,將第一項土地之二分之一如附圖所示B部分(含C部分)面積八八六○平方公尺部分交付原告耕作。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乙○○、丙○○、丁○○、甲○○四人(或請准原告等以兩造之名義),就被告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就第一項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所立之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變更兩造為共同承租人之變更手續。
(四)於第三項變更手續辦妥後,被告應依該共同承租之關係,將第一項土地之二分之一如附圖所示B部分(含C部分)面積八八六○平方公尺部分交付原告耕作。
二、陳述:
(一)訴外人沈文旺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七八號、地目旱、面積一七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上耕作收益之權利讓渡予原告之被繼承人 吳桂 及被告,嗣該土地即由被告與吳桂共同耕作收益,權利比例各二分之一,嗣吳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死亡,由原告四人依法繼承其對上開土地之權利。
(二)嗣於七十六年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奉台灣省政府令清查其境內平地人民佔用山地保留地情形,以決定是否將山地保留地出租予於六十六年前即已合法佔用山地保留地耕作之平地人民之依據時,被告竟利用吳桂重病而委託被告辦理登記該土地佔用情形之機會,向查報之村幹事 呂鎮初 (已歿)謊報伊為系爭土地之唯一佔用人,矇使呂鎮初在「仁愛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清查清冊」將被告一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佔用人。嗣被告依上開清查清冊之內容,申請仁愛鄉公所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單獨與被告就該土地訂立租約,原告乙○○於八十三年三月退伍後始發現上情,乃向被告請求由兩造共同耕作,並要求被告向仁愛鄉公所申請更正上開土地為兩造共同承租,被告非但拒絕所請,且否認吳桂就系爭土地受讓自沈文旺之共有耕作收益權利,亦否認原告等因繼承吳桂而來之共有耕作收益權利。吳桂與被告二人共同受讓沈文旺系爭土地之耕作收益權,係屬一種債之準共有關係,被告既否認原告等之共同耕作收益權,且原告因而無法向仁愛鄉公所辦理共同承租系爭土地,致原告等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對被告以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請。
(三)系爭土地之耕作收益權既係被告與吳桂共同受讓自沈文旺,權利各二分之一,而原告等為吳桂之繼承人,則被告依該受讓之共有關係,應將二分之一面積之土地交付原告等耕作,故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
(四)訴外人沈文旺將其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收益權讓與吳桂與被告二人,被告與吳桂間就該受讓之耕作收益權即有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共有關係之適用,嗣吳桂去世後,其權利則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繼承。本件兩造既屬準共關係,而系爭土地之耕作收益或租賃行為又均屬管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租賃契約之訂定,為屬與第三人之對外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共有人亦僅得以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添是以,有關就上開土地之與仁愛鄉公所間之耕作承租或續租契約,須由兩造共同為之,且縱僅由兩造之任何一方與仁愛鄉公所訂定租約時,亦須以兩造之名義為之,並於取得權利後,再將土地交由兩造共同耕作,否則應認該由共有人之一單方所訂之租約,對另一方不發生效力。本件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吳桂自始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其個人名義向仁愛鄉公所承租上開土地,是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未經同意或授權,自行以其個人名義與仁愛鄉公所就上開土地所訂立之租約,顯已違反兩造之準共有關係之內部規定是原告等爰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五)系爭土地之耕作收益權既係被告與吳桂共同受讓自沈文旺,權利各二分之一,而原告等為吳桂之繼承人,則被告依該受讓之共有關係,應將二分之一面積之土地交付原告等耕作,故請求判決如聲明第四項。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讓渡契約書影本、拋棄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清查清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廉字第二八八號檢察官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與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確認耕作權事件,當事人之一乙○○相同,訴之聲明相同,訴訟標的亦屬相同。故當有既判力之適用。原告乙○○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應非合法。又上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確認耕作權之確定判決,已直認「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依原告所訴事實,其與仁愛鄉公所間之因有租賃關係而有耕作權係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租賃關係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已不存在,原告請求即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自非法之所許,且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二)再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係依據「仁愛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該清冊係該鄉公所於七十六年間,奉台灣省政府令清查其境內於六十六年以前,平地人民合法占用山地保留地情形,以決定是否將山地保留地出租予平地人民而制作。其制作之程序,係由仁愛鄉公所委由各村村幹事查報其村內轄區山地保留地使用情形後呈報鄉公所,再由鄉公所造具清冊,送南投縣政府轉呈省政府核定,再公告通知經核定准予承租之平地人民辦理租賃手續,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係由大同村幹事 林呂鎮 初查報,以書面報告呈由鄉公所承辦人員 王桂英 彙整登記於上開審查清冊中,而當初林呂鎮初查報之結果,系爭土地僅由被告一人使用,足證仁愛鄉公所於租賃關係之成立均係依據程序,審慎訂立,並經租賃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訂立契約,故依法並無不合。況被告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係就系爭土地所成立租賃關係之當事人,該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仁愛鄉公所與被告之間,並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能排除。原告縱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亦不能藉本件訴訟除去,或取得權利,顯無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三)又原告提出之讓渡契約書係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訂立,故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得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管理方法等事項訂立契約,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交付其耕作使用,惟吳桂始終未向被告請求,迄今已超過十五年,是原告繼承吳桂前開讓渡契約書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廉字第二八八號檢察官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偵查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乙○○、丙○○、丁○○、甲○○四人(或請准原告等以兩造之名義)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第一項土地之承租或續租手續,嗣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另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故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三項如事實欄所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文旺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七八號、地目旱、面積一七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上耕作收益之權利讓渡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桂及被告,嗣該土地即由被告與吳桂共同耕作收益,權利比例各二分之一,嗣吳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死亡,由原告四人依法繼承其對上開土地之權利,嗣於七十六年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奉台灣省政府令清查其境內平地人民佔用山地保留地情形,以決定是否將山地保留地出租予於六十六年前即已合法佔用山地保留地耕作之平地人民之依據時,被告竟利用吳桂重病而委託被告辦理登記該土地佔用情形之機會,向查報之村幹事呂鎮初謊報伊為系爭土地之唯一佔用人,矇使呂鎮初在「仁愛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清查清冊」將被告一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佔用人。嗣被告依該清查清冊之內容,申請仁愛鄉公所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單獨與被告就該土地訂立租約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讓渡契約書影本、拋棄書影本、戶籍謄本、清查清冊等件為證,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履堪現場時亦自承前開沈文旺與兩造立具之讓渡契約書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兩造自訴外人沈文旺處受讓之「耕作收益權」性質為何。
三、按所謂權利,係得享受法律上之特定利益而由法律所賦予之力,而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可分為債權、物權、準物權及無體財產權,債權係指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給付之權利,物權係指得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利益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準物權係以權利及不特定物為標的之權利,無體財產權係以人類精神創作物為標的之權利。經查,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七八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而原告主張於七十六年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奉台灣省政府令清查其境內平地人民佔用山地保留地情形,以決定是否將山地保留地出租予於六十六年前即已佔用山地保留地耕作之平地人民之依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偵查卷宗核屬無誤,應認屬實,是訴外人沈文旺縱於五十八年以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之情,應堪認定。而沈文旺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收益權」讓渡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桂及被告,惟所謂「耕作收益權」,依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以觀,似屬直接支配系爭土地之權利,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自難認其係屬物權。
而原告固主張所謂「耕作收益權」係屬債權,惟並未舉證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吳桂與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或其他請求權,倘系爭耕作收益權係指原告對於訴外人沈文旺之債權,然訴外人沈文旺並未對原告此項債權有何爭執,且原告既主張吳桂自五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則訴外人沈文旺亦已履行其對於吳桂所負之債務,吳桂對於沈文旺之債權亦因債務人履行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沈文旺就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出讓之耕作收益權為兩造共有顯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難認適法(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地一八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縱認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清查時有謊報佔用情形之行為,並進而獨自與鄉公所訂立租賃契約,惟此亦難認係侵害吳桂或原告對於沈文旺之債權,蓋如前所述其等之債權已因履行而消滅。實則訴外人沈文旺所讓與之「耕作收益權」,核其性質應係沈文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亦即對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而兩造於受讓占有後得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收益」,應屬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權能,並非一種權利。故被告嗣後獨自占有系爭土地,應屬侵奪原告占有之範疇,原告以之提起確認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訴外人沈文旺就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出讓之耕作收益權為兩造共有,兩造共有比例各二分之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本於兩造共有之「耕作收益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如附圖所示B部分(含C部分)面積八八六○平方公尺部分交付原告耕作,及被告應協同原告(或請准原告等以兩造之名義),就被告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就第一項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所立之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變更兩造為共同承租人之變更手續,暨被告應依該共同承租之關係,將第一項土地之二分之一如附圖所示B部分(含C部分)面積八八六○平方公尺部分交付原告耕作,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盧懿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52年台上字第3115號
要旨:占有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