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江澤洋)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原名江澤洋,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改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十分許,無機車執照仍騎乘其母 薛翠燕 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九七號之輕型機車搭載友人 王維頌 ,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王維頌母親之工作場所。途經上開路段六三八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天氣晴朗,白天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丙○○與其同行向、沿該路段靠近右側住家騎樓路邊行走在前,甲○○閃避不及遂將丙○○撞倒在地,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鼻出血(疑似顱底骨折)等傷害。詎甲○○肇事後,竟因慌亂緊張,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 張清松 當場目睹車禍經過並及時記下其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之子乙○○(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傷被害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離開前去攔計程車以運送傷者就醫,然回到現場後傷者已不在原地,並無逃逸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清松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綦詳,復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及車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日係以時速二、三十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於二、三公尺前見被害人由巷口走出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伊與被害人係迎面相撞云云,且證人王維頌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害人當日係逆向自巷口走出,被告雖車速緩慢仍閃避不及云云在卷,然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明:被害人與伊同行向行走在前等語明確,此與代行告訴人及證人張清松上開指訴、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機車遺留現場之煞車痕長度僅約有一‧一公尺、刮地痕(即機車倒地所遺留)所在位置緊鄰煞車痕終點、肇事地點距南營路六四二巷巷口至少有三公尺遠等情狀綜合研判,顯與被告嗣後辯解及證人王維頌之證詞互有扞格之處,況如被告與證人王維頌目睹被害人自巷口步行而出後,確有試圖閃避乙節屬實,豈有以緩慢之車速(時速二、三十公里)行進中,猶無法即時煞車閃避相距達二、三公尺之行人?足徵被告前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證人王維頌之證述,無非維護被告之詞,均不可採,堪認被告於警訊所供,較堪採信。又被害人丙○○於本件車禍前已有老年癡呆症之症狀,且於車禍受傷住院期間過程平穩,轉門診後有步態不穩與記憶衰退、混亂之情形,經該院施以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被害人復轉至竹山秀傳醫院行開顱手術,手術後情形改善,然症狀仍起起伏伏、時好時壞,是以,雖被害人之老人癡呆症狀有惡化之情形,然其惡化之原因尚無從遽以速斷,然如因車禍引起之腦外傷所導致者,則尚有逐漸康復之可能,此有佑民醫院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佑院務字第一○九六號函暨所附病歷一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十條所列之重傷害程度,亦屬明確。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天氣晴朗,白天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參見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詎被告疏未注意機車前方步行之被害人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張清松於
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有聽見被告將被害人撞倒後即喊「快跑」,並與友人騎乘機車離去,伊便記下機車之車牌號碼向警方報案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蕭瑞草 於偵查中證稱:「(問:這一件(車禍)你有處理?)有。最早是一位張清松到所裡報案,這是聽同事講的,同事才通知我到現場處理,大概中午十二點多到現場。(問:到現場看到什麼情形?)到現場(時)傷者剛上救護車,機車及肇事者都不見了,只有刮地痕。(問:你到現場時張清松有在現場嗎?)我去現場處理沒有碰到他,後來我有通知他到派出所做筆錄,他也是一位警官,他來報案時就將肇事者車號提供給我們了,後來他在派出所只是口頭報告而已,我才寫一份報告。」(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至第二九頁),並有員警製作之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雖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有目睹車禍生之經過,並有至警局製作警訊筆錄‧‧‧當日救護車抵達現場之時間約於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十三時許之間,伊有幫忙扶傷者上車,俟救護車離開後伊仍留在原處‧‧‧被告約於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十三時許之間偕同計程車返回現場云云在卷,然依卷附佑民醫院前揭急診病歷所附救護記錄表所載,當日救護車到達車禍現場、離開現場及到達醫院之時間分別為十二時十七分、十二時十九分及十二時二十四分,此與證人丁○○上開證稱時點已有出入;又證人蕭瑞草警員於偵查及其製作之報告書內,對於是否有其他證人目擊車禍一情隻字未提,且受理本件車禍案件之警察機關,並未製作丁○○之警訊筆錄,此有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投興警刑字第七一五三號函在卷可考,足徵丁○○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母親薛翠燕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調查中雖證稱:車禍當天被告於電話中告知伊,確實有叫計程車回現場欲搭載傷者就醫,但傷者已被救護車先行載運離開云云;證人王維頌於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有攔下一台計程車折返現場云云在卷,然證人蕭瑞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車禍發生翌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際,並未言及有叫計程車回到現場之事,僅表示其肇事害怕緊張而離開等語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有疑義。徵之對於車禍被害人之急救講求時效性,如肇事者得於車禍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報警並將傷者送醫,往往可降低被害人傷勢惡化之機率,避免造成更嚴重之傷害,被告乃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之道路二側均為住家,如被告於肇事後亟欲將傷者就醫,自當就近向周遭之住戶借用家中電話報警即可。再參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中午下班時間,並非深夜或清晨等人車往來較為稀疏之時段,被告亦得留在現場託由路人代為報案、或委請路過之汽車駕駛代將傷者送醫,詎其竟以自行騎乘機車至他處攔計程車之方式欲救助傷患,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之辯解,核係推諉之詞,證人薛翠燕、王維頌上開證述,無非出於袒護被告所為,均無可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考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其無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肇事後因一時慌張而逃逸,枉顧被害人生命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陳宗賢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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