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告戊○○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原告與被告丁○○、丙○○、乙○○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丁○○、丙○○、乙○○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存款與孳息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所有,甲○○於民國96年5月24日死亡,而原告與被告丁○○、丙○○均為其子女,被告乙○○則為其配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甲○○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一)兩造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原告與被告丁○○、丙○○、乙○○各分得4分之1。(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丙○○則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所主張甲○○於96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原告與被告丁○○、丙○○均為其子女,被告乙○○則為其配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且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屬有據。另查前開存款遺產部分,性質屬可分;而房屋遺產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產性質,因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