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8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嗣又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撤銷上開緩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嗣再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新田村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南縣○○鄉○○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六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範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當然成立,亦即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危險即視為當然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更不待言。又飲用酒類後所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在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一.二六MG/L,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乘前揭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曾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及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十號),其對大眾道路交通之安全幾近於漠然,視法律為無物,惟其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本件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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