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警惕,竟於執行前開一年有期徒刑前,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火上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事實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及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臺南市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足見施用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其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此段期間,一直都有施用海洛因,且約三、四個小時即須施用一次海洛因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偵查卷第十頁),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九十二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科處刑罰,復於本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仍未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