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多年,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被告性好漁色,外遇緋聞不斷,並於民國70年間在外與女子同居,遺棄家庭於不顧,任由原告及3名子女自生自滅。嗣被告於79年間與同居人發生爭吵後,竟持刀殺死同居人,遭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被告入監服刑約13年後,於92年間假釋。被告出獄後雖曾短暫返家居住,然大部時間皆留連在外,兩造貌合神離,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先於70年間在外與他女子同居,遺棄原告及3名子女,嗣復因犯殺人罪入監服刑約13年,於92年間假釋,出獄後大半時間亦留連在外,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外,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許娟娟於本院96年11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稽,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被告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與他女子在外同居,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嗣更因觸犯殺人罪而入監服刑,造成前開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破毀,顯見兩造婚姻早已產生重大破綻;又兩造業已分居多年,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所致,原告則無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