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竟與 周吉龍 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5年10月間之某日起,在台南縣○○鄉○○村○○○街○○號臺灣巨蛋附設神龍電子遊戲場(有台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賭博又屬多次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具犯罪依賴性、常習性,且由賭博行為人自始基於概括性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觀之,依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之一罪,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之效(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另被告甲○○與周吉龍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賭具達21台,有相當之資力,且經營時間長達4月之久,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相當之影響,以及被告於95年間曾犯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拘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之電動賭博機具共21台(內含IC板24塊)及附表編號12遊戲機內之代幣共420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13之現金新臺幣2600元,係在兌換籌碼處所查獲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備註│├──┼──────┼──────┼────────────┤│1│滿貫大享│2台│共犯甲○○所有,當場供賭││││(含IC板2塊)│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2│水果盤│2台│共犯甲○○所有,當場供賭││││(含IC板2塊)│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3│大老二│1台│共犯甲○○所有,當場供賭││││(含IC板1塊)│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4│跑馬雙人座│2台│共犯甲○○所有,當場供賭││││(含IC板5塊)│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5│超世紀賓果│2台│共犯甲○○所有,當場供賭││││(含IC板2塊)│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6│大舞台│2台│共犯甲○○所有,當場供賭││││(含IC板2塊)│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7│金舞台│1台│共犯甲○○所有,當場供賭││││(含IC板1塊)│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8│金龍鳳│1台│共犯甲○○所有,當場供賭││││(含IC板1塊)│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9│魔法師│2台│共犯甲○○所有,當場供賭││││(含IC板2塊)│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10│捷豹│1台│共犯甲○○所有,當場供賭││││(含IC板1塊)│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11│禿鷹 樸克 │5台│共犯甲○○所有,當場供賭││││(含IC板5塊)│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12│代幣│420枚│共犯甲○○所有,當場供賭│││││博之器具。│├──┼──────┼──────┼────────────┤│13│現金│新臺幣2600元│賭客 馬懿蘋許峰宗 兌換之│││││現金。│├──┴──────┼──────┴────────────┤│總計│電動賭博機具21台(含IC板24塊)、代幣420│││枚、現金新臺幣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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