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98號、戒毒偵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7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沒收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