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柯南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柯南榮因聲請減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以下同)96年7月1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算,計至96年7月2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因96年7月21日為星期六,為休息日,其後一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休息日次日代之,故被告最遲應於96年7月23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延至96年10月26日始透過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於96年10月29日收受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及本院之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其抗告已逾期,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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