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偵續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經營板模事業,向無從事國際貿易之實務經驗與常識,因受居住於非洲「南非共和國」(以下簡稱南非)之 孫宗周 之介紹,遂邀集多名友人前去非洲「剛果民主共和國」(以下簡稱剛果)投資設置玉米農場、玉米粉加工廠等事業,初始之計劃,係將資金齊聚在南非申請設立「好商量國際集團」公司,純粹作為轉投資於剛果之用,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好商量國際集團」公司並未完成設立,乙○○卻以「好商量公司」負責人、「好商量國際集團」代表身份取得剛果「卡坦加省(KATANGA)商務中心代表處」之任命為該中心之駐歐聯及亞洲國家之代表(此身份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並非駐中華民國首席商務代表,亦非正式官方身份,至多係民間稱呼而已),旋即思謀自台灣招商外銷商品至南非、剛果販售以牟利,但其明知本身資力不足、外語能力亦不佳,復無從事國際貿易之實務經驗與常識,且在南非地區亦無銷售物流管道,惟恐其他投資人裹足不前,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後厝巷十號住處,向投資人甲○○詐稱:其在非洲市場已打好基礎、銷路很好,貨櫃一到,買主即會整櫃接手等語。致吳永詮誤以為乙○○在南非經營「好商量國際集團」事業有成,貨櫃到埠即刻會有買主整櫃買受,此項投資應能立即回收成本、穩賺不賠,而陷於錯誤,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上開乙○○住處,簽訂合約書,同意與乙○○合作手套買賣出口至南非「好商量國際集團」,並同意負擔全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以支付所有手套價款、運費、保險、稅款等成本,乙○○則僅只負責將手套出口至南非「好商量國際集團」整櫃如數銷售,所得利潤每人各得百分之五十,甲○○當場給付一百十五萬元予乙○○,嗣乙○○共購得價值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之手套,於同年五月一日裝櫃上船載運出口;惟貨櫃運抵南非後,詎無人應買,歷經年餘,二萬二千多打只零售出二千打左右,且滯待於南非無法退運,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復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被訴與告訴人甲○○簽訂契約合夥出口手套,於載運出口運抵南非之後,無人應買,且滯待於南非無法退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為其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乃係遭孫宗周所騙之受害者,因聽信孫宗周,以致風險評估錯誤,非但本件合夥投資出口之手套計有八個貨櫃而只賣出二千多打,伊自已另先後投資高達八百多萬元,亦全部都血本無歸等語。本件公訴意旨所以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合約書、存證信函、彰越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精品好商量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出口報單、提單等影本為論據。但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應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前述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合約書、存證信函、彰越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精品好商量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出口報單、提單等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甲○○簽訂合約書,合作手套買賣出口至南非「好商量國際集團」,並由告訴人甲○○負擔全數出資額一百一十五萬元,以支付所有手套價款、運費、保險、稅款等成本,被告乙○○則負責將手套出口至南非「好商量國際集團」整櫃如數銷售,所得利潤每人各得百分之五十,告訴人甲○○並給付一百十五萬元予被告乙○○,共購得價值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之手套,裝櫃上船載運出口,惟貨櫃運抵南非後,無人應買,且滯待於南非無法退運之事實。依此合約合作手套買賣出口,固由告訴人甲○○提供資金,被告乙○○只負責出口及銷售,惟貨物無人應買滯待於南非無法退運之結果,雖造成告訴人甲○○之投資損失,然被告乙○○亦因未能獲得百分之五十利潤,同樣蒙受損害,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可言。不能以被告乙○○曾向告訴人逛稱:其在非洲市場已打好基礎、銷路很好,貨櫃一到,買主即會整櫃接手之語,而結果卻事與願違,即遽指被告乙○○係施用詐術。至證人即曾受被告乙○○之邀集前去剛果投資設置玉米農場、玉米粉加工廠等事業之 黃振業 、 王耀彬 、 陳文浪 、 劉建助 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渠等集資在南非申請設立「好商量國際集團」公司,原本純粹作為轉投資於剛果設置玉米農場、玉米粉加工廠等事業之用,並無從事貿易之計劃,八十七年五月份之後,才發現乙○○與孫宗周將資金挪去做貿易使用,他才說是現做現賺,沒做可惜,另又發現以中古機器、設備混充,且「好商量國際集團」事後亦未成立等語,此固顯示被告乙○○當時確無從事國際貿易之實務經驗與常識,且在南非地區亦無自己銷售物流之管道,但被告係與告訴人甲○○合作手套買賣出口之生意,其縱無從事國際貿易之實務經驗與常識或無自己銷售物流之管道,要僅關係其生意之成敗,仍與被告乙○○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持之論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本件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乙○○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