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二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原審判決謂聲請人原居住房屋在其拆除房屋之左鄰,而該原有系 爭祖厝 係告訴人之父居住,並非被告之父居住,是聲請人辯稱其竊佔系爭土地之時效亦已完成,殊無可採云云,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亦即受判決人如前已居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即有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考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再審理由如下:
⑴聲請人前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土地上建物倒塌前及倒塌後重建之照片,以供鈞院參
酌比較,聲請人原所使用居住之祖厝,與現今整修之處(現場仍留有祖厝之一部分未處理,即告訴人之父原使用之處)係屬同一地點無誤。而從該整修前之照片以觀,可見出系爭祖厝係為三合院,且告訴人之父過世前係與聲請人及其子女共同居住之,告訴人之父係居住於系爭建物(三合院)之左,聲請人及其子女則居住於同一系爭建物之右翼,其餘部分則共同使用,非僅告訴人之父單獨居住使用該屋。而其過世後,即由聲請人及其子女本於所有之意繼續使用,直至聲請人翻修系爭建物時亦同,均保留有告訴人之父原居住之部分未予拆除,此從前述照片即可觀之。唯原審未查,就此部分之證據、事實漏未斟酌,亦未說明理曲,驟認聲請人並非居住於系爭建物,僅係居住於該建物之左鄰,顯與事實未合。且聲請人有無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原審本得依職權傳喚鄰舍調查,原審不為,顯有疏漏。
⑵而原審謂聲請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乃為聲請人所自承,實乃一大誤會。查
於原審庭訊時,提示告訴人所擬之草圖,聲請人視力模糊,方生此誤會。而此時辯護人起立欲說明此誤會,但為法官阻止,致聲請人含冤莫名,原審不查率予論斷,實難令人甘服。
⑶且系爭建物係自日據時代起即由聲請人之夫家亦即告訴人之先祖歷代共同居住使
用。而聲請人亦自民國(下同)四十年間嫁入夫家時起,迄今均居住於系爭建物,末曾間斷。此從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即可見出聲請人之住所未曾變動(僅因行政區域變更致門牌號碼整編而不同)。查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是聲請人縱有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該行為於民國四十年間早已完成,依前述判例意旨及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是原審審究事實逕以為有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⑷另系爭土地係自原同地段四八四地號分割出來,其上房屋坐落範圍現則有同地段
四八四、四八四之一、二地號土地。又既該屋係自日據時代時起即由聲請人之夫家居住使用,係由聲請人之夫及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是聲請人之夫就該屋亦有所有權,並由其與其妻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後雖聲請人之夫就原同地段四八四地號之應有部分經拍賣,輾轉由告訴人之父 魏商駱 取得,然其拍賣部分僅限於土地,未及於其上建物,是依民法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意旨,該建物之所有人(使用人)就該地有法定地上權。聲請人及其子女繼承其夫之該頂權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於法有據。
⑸又聲請人之所以於系爭土地興建土木,乃因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於八十八年九
月間倒塌。因該屋為聲請人半世紀以來之住所,及聲請人夫家即告訴人歷代先祖牌位供奉之場所,顧及於此,始於原地重行起造,不妨礙聲請人繼繽使用系爭土地之實際惰形,佔用時效自未中斷。是聲請人於系爭祖厝居住有逾五十年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提出之戶籍資料可見外,聲請人於原審亦曾提出近年來居住於系爭建物所繳納之水電費收據,以為證明。是聲請人既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源,主觀上亦確信該屋係為其所有,並為聲請人夫家即告訴人歷代先祖牌位之供奉,始於該祖厝原地本於繼續使用該地之意修建房舍。然原審就此漏未審酌,亦無說明理由,即為不利聲請人之敗訴判決。另原審判決謂以聲請人主張拆除之同段第一四七七號建物,經其調閱該建物謄本核對,該建物係坐落於同地段第三五0之二四地號土地之上,與系爭土地無涉。且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即已登記在案外人 鄭敦仁 名下,其所有權亦與聲請人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云云,惟:系爭建物係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後於民國四、五十年間,因案外人臺灣合會台南分公司聲請查封程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乃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就已登記之分割前四八四地號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謄本,始有系爭建物之建號係「第一四七七建號」之主張。是聲請人自始即認系爭建物之建號確為第一四七七號無誤,而據之主張之。然本案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該院曾函請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詎該所函覆系爭建物並無辦過建物登記,即謂系爭建物於形式上仍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是無建號可資查詢。然此即與前述所示者有明顯矛盾。後由該所提供同段「第一四七七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內容以觀,可見出該屋係於七十一年二月廿六日建築完成,且該建物係屬鋼筋混凝土造之二層西洋式樓房,坐落於同地段第三五0之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鄭敦仁。顯然前後被使用於不同之建物,始造成本案錯誤之判斷。惟第一審法院未查,逕以現第一四七七號建物非坐落系爭土地,且所有權人亦另有他人,驟認聲請人所言不實。而未留發見現該號建物之建築時期、式樣等特徵均與系爭祖厝大不相同。且該管地政事務所亦明文指出系爭祖厝未辦理建物登記,種種矛盾之處,地政機闢作業之疏忽致影響人民權益,原審法院未予以詳酌,逕認聲請人就該「第一四七七號建物」無所有權,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不足以採云云,顯為草率。
⑹蓋聲請人就系爭祖厝(即原第一四七七建號)之所有權係因繼承法理而取得,然
或因地政機關之故致該第一四七七建號另有其屋,進而導致審判法院錯誤之認識,進而認定本案事實有誤。然據前述三只公文書所發現之新證據,即聲請人基於證物三主張就「系爭祖厝即同段第一四七七建號」有所有權,與原審法院基於證物五認定「現同段第一四七七號建物」非系爭祖厝而認聲請人所言非實,逕判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錯誤,顯有相當闢係。然於相關主營機關發現並更正此錯誤之前,聲請人主張就系爭建物即同段第一四七七建號有所有權,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居住、翻修系爭祖厝,且就該祖厝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依法有據,是聲請人當無竊佔之行為可言。
⑺就證物三、四、五等三份公文書以觀,所謂「同段第一四七七建號」,後因故竟
另使用於其他建物(此為原審所採),產生混淆,致使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或係有他原因存在,均係鈞院應再為審理之重點。且該等證物係屬公文書之性質,其形式本體顯可推定為真正,無須另為調查,然與內容正確與否則待商榷。又此證據於原審判決時早已存在,惟當時未予發見,又此證據關乎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是依該法同條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本案再為審理。
⑻又原審判決前謂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建物即「同段第一四七七建號」所有權人於七
十五年六用三日即已登記在鄭敦仁名下,其所有權與被告即聲請人無涉,是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書第四頁第)。然其嗣後又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無法定地上權之存在,係因聲請人將該地上祖厝拆除時,其地上權亦應依系爭祖厝之滅失而消滅。反向言之,即於系爭祖厝未拆除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確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原審亦審認聲請人就未拆除前之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是聲請人就系爭祖厝既有所有權,其本於所有之意將之翻修,自不妨礙聲請人繼繽使用系爭土地之實際情形,即僅是使用系爭土地形態之變更,是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仍應存在。退而言之,聲請人縱有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該行為於民國四十年間早已完成,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日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判例意旨)是據此以觀,原審就本案事實既為此認定,其結論卻謂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利,而將聲請人論罪,顯有未合。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定證據之意義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項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如該項證據對原判決之結果並無重要之影響,自不包括在內。經查:
㈠聲請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乃為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本件聲請人執
聲請意旨⑴所載,意圖翻異伊於原審所為伊係居住於系爭土地等語云云之供述;另聲請意旨⑵以聲請人自承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實係因聲請人年老視力模糊所致,不僅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以聲請意旨所載意圖翻異伊於原審所為之供述,然其所載真偽既尚待調查,其執之據以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顯然於法不符。
㈡本件聲請人對告訴人 魏玉輝魏玉全 共有之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既無所有權
,縱聲請人辯以伊無權佔有事實已存在數十年,然聲請人既未曾為任何權利之登記,且在聲請人將系爭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時,其占有之事實亦應隨建物之滅失而消滅,時效自應從新起算,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可資參酌。是在聲請人將系爭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上既無任何權利,竟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在所有權人多次制止的情形下,猶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其自無解於竊佔犯行之責。是再審聲請意旨⑶以聲請人所犯,其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等語云云,顯係為圖卸責而曲解法律意旨,委無足採。
㈢又不論聲請人占有系爭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上之原建物,是否有正當法律權
源,於聲請人將該建物拆除時,其占有之事實亦隨建物之滅失而消滅,前已述及,再審聲請意旨⑷卻猶以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係繼承其夫之權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等語云云置辯,顯為卸責之詞;另本件聲請人既係將原建物拆除後另於系爭土地新蓋建物,非僅部分翻修,再審聲請意旨⑻竟仍曲解法律文義主張對系爭土地仍有法定地上權等語云云,亦無足採。
㈣另再審聲請意旨⑸以聲請人為供奉歷代先祖牌位,始於原地重行起造等語云云,亦僅為聲請人於本件之犯罪動機,尚無足據以再審。
㈤另聲請意旨⑸雖主張聲請人所拆除之永康市○○段○○○○號建物,原坐落在永
康段四八四號土地上,是原判決顯有不當等語云云。惟前揭建物係坐落在永康段三五0之二四號土地上,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取該建物謄本核對屬實,與系爭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根本無涉;且聲請人原居住房屋在其拆除建物之左鄰,亦有告訴人於審理時所提照片可佐。而該原有建物房屋係告訴人父親居住,並非聲請人之父居住,亦經告訴人魏玉輝陳述甚明,並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另上開坐落永康市○○段○○○○號建物,所有權人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即已登記在鄭敦仁名下,亦有建物謄本可稽,足見其所有權根本與被告無涉。是聲請意旨⑸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草率及聲請意旨⑹並據以主張對系爭建物即同段第一四七七建號有所有權,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居住、翻修系爭祖厝,且就該祖厝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云云,係屬於法無據;另聲請意旨⑺以卷附之證物三、四、五係屬公文書,形式本體顯可推定為真正,無須另為調查等語云云,指摘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並執之據以再審,亦無足取。
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要件不相符,亦與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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