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О七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原檢體重量含包裝零點捌玖貳公克,驗餘檢體重量含包裝零點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執行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刑滿日期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不構成累犯),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及價格販入安非他命,而自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迄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許止,先後在台中縣○○鎮○○道路建利加油站附近或苗栗縣通霄鎮、苑裡鎮(詳細地點不明)等處,各以每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售予丁○○(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部分另案審理中)吸用,其間共計販售約二十餘次,共計得款至少為四萬餘元。丙○○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二十時許、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鎮○○路青少年遊藝場內,以每小包安非他命一千元之代價,先後將安非他命售予戊○○吸用各一次,共得款二千元。丙○○又自八十七年九月初起,由己○○打丙○○之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指定地點,在台中縣○○鎮○○路附近,以不詳價格、數量,將安非他命出售予己○○約有五、六次,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縣○○鎮○○路火車站前,以五千元之代價,售予己○○安非他命三‧一公克。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許,丁○○甫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鎮○○道建利加油站附近,向丙○○購得之安非他命攜回住處之際,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悉其持有購得之安非他命,循線聯絡丙○○前往台中縣大甲鎮鐵占山劍井旁交易安非他命時當場為警查獲,並起獲丙○○藏置該處之安非他命一包(原檢體重含包裝О‧八九二公克,驗餘檢體重量含包裝О‧八八四公克)。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戊○○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二樓房間內,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並扣得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О‧四公克)及吸食器等,而供出上情。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己○○在台南縣○○鄉○○村○○路○段嘉南藥理學院後門前行竊時,為警在其所駕駛之JJ-○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己○○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包(分別為О‧四公克、О‧四公克、二‧三公克,共計三‧一公克),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於丁○○需要安非他命時替他調貨,安非他命均是綽號「 小陳 」之男子所有;戊○○部分,伊很納悶,伊根本不知道;己○○部分,伊與己○○是舊識,伊好意勸他(指己○○)不要吸,他是挾怨報復,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丁○○等情,業據證人丁○○迭於警訊及偵訊中陳述甚詳(見二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八、三四、三五頁),並據供述循線為警查獲如何聯絡被告丙○○交易安非他命,協同警員當場緝獲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丁○○在偵訊中供述明確(見二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四、三五頁);而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承安非他命係向丙○○所購買者(見二一О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四、二六頁);另據證人己○○於警訊時供述,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向丙○○購買者,並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五、六次左右等語(見歸仁分局卷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此外復有警方當場起出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足稽,該白色結晶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原檢體重量含包裝О‧八九二公克,驗餘檢體重量含包裝О‧八八四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藥檢壹字第八八О八九三О號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且依本案之情節而言,供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者,分別為丁○○、戊○○、己○○三人,渠等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為不同之警察機關查獲,且所供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間,地點多係在苗栗縣通霄鎮、苑裡鎮及台中縣大甲鎮一帶,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尤其己○○係在台南縣○○鄉○○村○○路○段嘉南藥理學院後門前行竊時,為警在其所駕駛之JJ-○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安非他命三包,始供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者,
若非確有其事,己○○實不可能臨時編造杜撰該事實。且被告自承其行動電話號碼為:О000000000號,可見己○○於警訊時所供:每次都是我打他的行動電話(О000000000)訂貨,再由丙○○指定地點交易,時間我已不詳,地點都是在中山路附近等情(見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符合經驗法則。是證人丁○○、戊○○、己○○等之證述,均堪採信。至於戊○○、己○○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與其等於警訊時所供矛盾,衡諸常情,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信。而丁○○既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尚請求傳訊到場,以與被告對質云云,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此敘明。至於被告雖否認有販賣之行為,辯稱係向綽號「小陳」調貨者,而本院依其提供之「小陳」呼叫器號碼О000000000號,查得申請人為甲○○,惟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呼叫器係提供予不詳姓名、地址之朋友「小陳」在使用云云,而被告亦表示甲○○並非「小陳」,卻均未能供出「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特徵、住所等,以供本院調查,則究竟有無「小陳」其人,已足懷疑。經查,警方對安非他命查察甚嚴,一般人均係以極秘密之方式聯絡交易,且價格昂貴,來源不易,被告若無豐厚之利潤可圖,豈有甘冒犯重罪之危險,輕易多次為人調貨之理。且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甚多,又分別多次售予不同之對象,自與僅僅查獲單一之對象者,不可同日而語。依其行為之外觀而言,實已具有價金、安非他命互相交付之客觀事實,且依證人等證述之情節,均係向被告所購買,而非請被調貨者,顯見證人等均係以向被告購買之意思而為,被告亦非替人調貨者,否則證人等應會供明係請被告調貨之情形才是。參以被告各次警訊筆錄,均記載其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事,足認警訊筆錄均係依各受訊人之陳述而記載,並無違背受訊人之意思或誇大不實之情形,各證人於警訊所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陳述,即堪憑採。再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被警查獲後,迄未供出上源,嗣後仍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等情形以觀,可見被告係企圖保護其安非他命來源,避免為警方查獲,以便將來順利取得貨源繼續販賣,故始有隱瞞之情事,至為明顯。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非法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連續犯行之終了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之後,應全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併案部分予以審理,復未及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瑕疵,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右揭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再度犯罪,於檢察官交保後,仍又連續販賣安非他命,前後販賣之次數高達二十餘次以上,情節不輕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原檢體重含包裝О‧八九二公克,驗餘檢體重量含包裝О‧八八四公克)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在戊○○、己○○處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因已分別為戊○○、己○○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至少有四萬七千元,惟因被告否認販賣犯行,又拒不供出其來源及販賣之價格,是以超過此金額之部分,無從確定其數額,爰採最有利於被告之算法,僅就四萬七千元之範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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