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二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係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伊至 黃錦賢 處與黃錦賢聊天時,其一直在施用安非他命,所以其因吸入二手煙,因而尿液檢驗亦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原審未經詳察,遽依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貨櫃屋內經警查獲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嫌,採集其尿液送請雲林縣衛生局初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二紙附卷可稽,而按目前國內檢驗甲基安非他命的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最高,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法務部調查局在麻醉藥品之鑑定上係以化學呈色分析法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確認,於兩者均呈陽性反應下,才予以確認判定,此種雙重檢驗相互驗証之方式可使正確率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六年四月九日(86)發技(一)字第八六0二0五四0號函存檔可稽,足証被告所採尿液確係有安非他命反應,應屬無誤。而安非他命經服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參見存檔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0四0七一二號函),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被採尿前廿四小時內確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被告雖另以其當日因至黃錦賢處與黃錦賢聊天時,黃錦賢一直在施用安非他命,所以其因吸入二手煙,因而尿液檢驗亦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查除非共處在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二手煙多時,否則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反應。然查一般被動吸入安非他命(即俗稱『二手煙』)後,並無法檢驗出陽性反應;蓋安非他命經吸食者吸入呼吸道後,均被快速吸收,再呼出之量,已微乎其微,縱經他人被動吸入,亦無法在尿液中檢驗而呈陽性反應,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會簽意見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八三發技一字第一九六○號函影本各乙紙存檔足參。故本件抗告人辯稱:伊因前往拜訪友人,誤吸入他人二手煙,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乙節,顯係諉責之詞,難資採信。
四、因而原審法院根據抗告人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無理由,應加以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