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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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潛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陳靜雲被告丑○○選任辯護人鐘為盛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撤銷。
丑○○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無號碼之行動電話共柒支、帳冊壹份、空白商業本票拾伍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起,不定期先後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身分證借款、息低、保密、可分期、電話000000000號」之分類廣告,或經由朋友介紹並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供急迫之人借款,再由欲借款之人依刊登電話或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時間、地點碰面後,乘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亟需用錢而急迫之機會,視客戶信用程度及需求,分別貸放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而約定其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換算月息為三十分、六十分、七十五分不等,且採利息前扣即於交付所借貸金額同時先扣除第一期利息,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及開立面額為實際借款一倍數額之本票供擔保清償借款,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之為其生活主要之資,至借貸時間、地點、金額、約定利息及其所取得利息之金額、地點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復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丑○○與辛○○共同基於上開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辛○○負責於報紙刊登廣告及聯絡客戶,丑○○負責開車接送辛○○調查審核借款之客戶及收取利息或本金,共同繼續以前開方式(除附表編號十利息未前扣外)借款予急迫之人,並恃之為其生活主要之資,其間向渠等借貸款項之人及借貸時間、地點、金額、約定利息及渠等所取得利息之金額、地點等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辛○○、丑○○在嘉義市○○路○○○號常春藤汽車賓館旁,欲向借款客戶丁○○收取逾期利息及收回本金時,經丁○○報警,而遭查獲,並經警扣得丑○○所有供渠等共同常業重利預備之空白商業本票拾伍張與渠等所有供共同常業重利所用之行動電話七支(其中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無號碼之行動電話共四支為辛○○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支為丑○○所有)及丁○○所有之戶口名簿一份、在職證明書一份、身分證二張(一張為丁○○所有,另張為丁○○男友 張桎豪 所有)與丁○○開立之本票一張等物,並再循線於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辛○○住處起獲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所有之身分證十張、庚○○所有之駕照一張、本票十三張與渠等所有供共同常業重利所用之帳冊一份。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丑○○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均辯稱:被害人等固曾向渠等借款,惟非出於急迫,且渠等另有經營他業,非常業犯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甚詳,並經被害人即證人 陳善城 、丙○○、癸○○、甲○○、戊○○、壬○○、乙○○、子○○、己○○等分別於警訊時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被告辛○○、丑○○對渠等於貸款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並收取每十天為一期,換算月息為三十分、六十分、七十五分不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遭警查獲並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等事亦坦承不諱,復有贓物認領單十二張、剪報二份、本票原本一張、身分證影本十二張、本票影本十三張、帳冊一份、駕照一張、戶口名簿一份、在職證明書一份、指證相片二張附於警卷可稽,又有空白商業本票十五張、行動電話七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害人等係借貸無門分別因生意週轉、繳納孩子學費、繳納貸款、車禍賠償等因素急需用錢,始向被告等借貸以應急,業據被害人丁○○、陳善城、丙○○、癸○○、甲○○、戊○○、壬○○、乙○○、子○○、己○○等分別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更參酌被告等貸款予前開被害人等,收取月息為三十分、六十分、七十五分不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三百六十、百分之七百二十、百分之九百,均已遠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核與被害人等所借貸之原本並不相當,被害人等設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故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及前揭被害人證詞,堪認被告等係乘前開被害人等急迫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至被害人丙○○、 陳春煌 、癸○○、戊○○等雖於原審調查時翻異前詞或證稱利息沒那麼高,或證稱利息沒那麼多云云,皆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三)被告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等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對不特定之第三人招攬貸款業務,並以行動電話七支供聯絡借款之用,足見渠等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亦足見其規模之大,且渠等賺取高達月息為三十分、六十分、七十五分不等之重利,則被告二人顯係以重利貸款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重利罪洵堪認定,況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故縱令被告等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其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辛○○舉出二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證明曾經營上群電訊行、吉士優科技有限公司,現在宏翊通信有限公司任職,仍難辭常業罪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或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丑○○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八至十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常業犯乃學說上所謂之集合犯,因其性質係集合同種之數行為而構成一罪,自不得依併合論罪之例處斷,且其當然有連續性,惟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已有加重明文,即應適用該條處斷,被告二人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原審就被告辛○○部分,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乘人之危剝奪經濟弱者,並影響社會經濟活動等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八月。又以被告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緩刑期內應交專人適時輔導,以觀後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大哥大即行動電話七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支行動電話為,被告丑○○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無號碼之行動電話共四支為被告辛○○所有)與帳冊一份(見警卷第三十頁),均係被告等所有且曾供被告等共同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空白商業本票十五張,為被告丑○○所有供渠等共同常業重利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本票原本一張(見警卷第二十五頁)與已發還被害人之身分證十二張、本票十三張、駕照一張、戶口名簿一份、在職證明書一份,於被害人等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等仍需返還各借款人,難認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且亦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原審又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不定期先後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分類廣告,供急迫之人借款,約定其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換算月息為三十分、六十分、七十五分不等,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及開立面額為實際借款一倍數額之本票供擔保清償借款,以此方式借款予不特定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之為其生活主要之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云云。但查公訴人所指不特定人部分,並無具體事證可供求證,則被告辛○○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收取多少利息及是否為重利等犯罪構成事實,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尚難證明被告辛○○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以被告辛○○被害對象多達十人,利息高達七十五分,危害社會重大,於審判中飾詞卸責,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但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全部重利事實,尚無飾詞卸責,且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公訴人上訴,自非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就被告丑○○部分以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被告丑○○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諭知被告丑○○有期徒刑五月,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被告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洵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乘人之危剝奪經濟弱者,並影響社會經濟活動等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緩刑期內應交專人適時輔導,以觀後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大哥大即行動電話七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支行動電話為,被告丑○○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無號碼之行動電話共四支為被告辛○○所有)與帳冊一份(警卷第三十頁),均係被告等所有且曾供被告等共同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空白商業本票十五張為被告丑○○所有供渠等共同常業重利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本票原本一張(警卷第二十五頁)與已發還被害人之身分證十二張、本票十三張、駕照一張、戶口名簿一份、在職證明書一份,於被害人等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等仍需返還各借款人,難認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且亦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地│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取得利息│取得利││││││新台幣│(月息)│總金額│息地點││││││││││├──┼────┼───┼────┼────┼────┼────┼───┤│一│八十八年│庚○○│嘉義市友│二萬元│六十分│一萬二千│同借款│││二月十日││愛路二信│││元│地及嘉│││中午││旁││││市民族│││││││││國小前│││││││││等地│├──┼────┼───┼────┼────┼────┼────┼───┤│二│八十八年│丙○○│嘉義縣竹│六萬元│三十分│三萬六千│同借款│││二月十日││崎鄉灣內│││元│地│││││村三四○│││││││││巷五○號││││││││││││││└──┴────┴───┴────┴────┴────┴────┴───┘┌──┬────┬───┬────┬────┬────┬────┬───┐│三│八十八年│癸○○│嘉義市安│三萬元│六十分│四萬二千│同借款│││二月十日││和街與重│││元│地│││下午││陽路口│││││├──┼────┼───┼────┼────┼────┼────┼───┤│四│八十八年│甲○○│嘉義縣中│五萬元│三十分│三萬五千│同借款│││三月三日││埔鄉和興│││元│地及嘉│││││村中山路││││義縣中│││││五段九六││││埔鄉中│││││一巷二八││││山路和│││││號││││興加油│││││││││站等地│├──┼────┼───┼────┼────┼────┼────┼───┤│五│八十八年│戊○○│嘉義市短│二萬五千│六十分│三萬五千│同借款│││七月十五││竹里彌陀│元││元│地及嘉│││日││路一九二││││義市彌│││││巷一號││││陀路一│││││││││九二巷│││││││││口等地│┌──┬────┬───┬────┬────┬────┬────┬───┐│六│八十八年│壬○○│雲林縣林│三萬元│六十分│六萬元│同借款│││七月二十││內鄉光明││││地及雲│││日下午││路三八號││││ 林縣斗 │││││││││六市雲│││││││││林科技│││││││││大學校│││││││││門口等│││││││││地│├──┼────┼───┼────┼────┼────┼────┼───┤│七│八十八年│乙○○│雲林縣莿│五萬元│六十分│七萬元│同借款│││八月十二││桐鄉莿桐││││地│││日中午││村和平路│││││││││三○巷八│││││││││二號│││││└──┴────┴───┴────┴────┴────┴────┴───┘┌──┬────┬───┬────┬────┬────┬────┬───┐│八│八十八年│子○○│雲林縣斗│六萬元│六十分│三萬六千│同借款│││九月二十││六市梅林│││元│地及雲│││四日下午││橋頭前││││林縣斗│││││││││六市某│││││││││土地公│││││││││廟等地││││││││││├──┼────┼───┼────┼────┼────┼────┼───┤│九│八十八年│己○○│雲林縣斗│七萬五千│六十分│四萬五千│同借款│││九月二十││六市平等│元││元│地及雲│││九日中午││街一九號││││林縣斗│││││四樓││││六市雲│││││││││林科技│││││││││大學校│││││││││門口等│││││││││地│└──┴────┴───┴────┴────┴────┴────┴───┘┌──┬────┬───┬────┬────┬────┬────┬───┐│十│八十八年│丁○○│雲林縣斗│六萬元│七十五分│一萬五千│同借款│││十月五日││六市林頭│││元│地│││十七時││里林頭三│││││││││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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