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六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乙○○」印章乙顆及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乙○○」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利用持有離乙○○所持有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此侵占乙○○國民身分證部分,公訴人以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機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偉人飯店」旁,將前揭乙○○國民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 曾明郎 ,先利用曾明郎輾轉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印章一顆後,再利用曾明郎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蓋用上開乙○○印章,偽簽其署押,偽造乙○○名義所申請在台南市○○街○○號裝設(00)0000000號電話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乙份,持向該處申請,使該處誤予准許,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處電話申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復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十九時許,在台南市○○路○○○巷○弄○號二樓,將前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由不知情之 施明憲 ,利用施明憲於同年七月六日,在上開營運處,同時蓋用上開「乙○○」印章,偽造乙○○名義所申請在台南市○○○街○○巷○○號三樓之二裝設(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二線電話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份,持向該處申請,使該處誤予准許,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處電話申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丁○○,受丁○○之託,向員工甲○○拿身分證申請電話,伊誤以為甲○○交伊身份證,係其本人之身分證,伊不知該身分證係乙○○之身分證等語。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被告丙○○亦坦承委託曾明郎、施明憲以乙○○名義申請電話等情,並據證人曾明郎及施明憲證明屬實,復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附卷足稽,罪證明確。被告雖然辯稱:伊係受僱於丁○○,受丁○○之託,向員工甲○○拿身分證申請電話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矢口否認有持有乙○○之身分證委託曾明郎及施明憲代為申請電話之事實,嗣於偵查中則供稱:身分證係KTV之員工交予伊,是KTV之老闆娘丁○○,以員工之身分證,請伊幫忙申請行動電話云云,嗣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受老闆丁○○之託,向員工甲○○拿身分證申請電話申請云云,足見所辯前後不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何者為真實。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舉出證人甲○○、丁○○,經原審及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曾叫被告申請電話,一次是在八十四年,一次是在八十七年間,被告是伊經營之KTV店長,八十七年這一次是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台南市○○街○○號日月星辰遊藝場內的櫃台旁邊交代被告去申請電話二支,當時甲○○在場,伊經營之KTV設於台南市○○路○段○○○號云云,與被告供稱:丁○○在KTV的辦公室向我說的,他叫我拿員工的身分證去辦,他叫我找打掃的員工甲○○拿,當時只有我和丁○○在場云云,就丁○○係於何時、地委託被告申請電話,及當時甲○○有無在場各節,供詞出入不一,且丁○○所供伊委請被告申請電話之時間、線數,亦與被告供承及上開證據顯示者不符,又證人丁○○於本院更證稱:「(你有無叫他向甲○○拿身分去申請電話?)沒有,是我叫那個替公司拿電話之人去向丙○○拿身分證」、「有叫丙○○去申請,但無叫他以何人名義申請」等語;另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在KTV的櫃台向我拿身分證,說老闆要用我的身分證申請電話,我那天沒有帶身分證,就在櫃台隨便拿一張撿到放在櫃台抽屜內的身分證給他用云云,於本院證稱:是老闆娘(指丁○○)自抽屜拿給我,我即拿去給丙○○云云,均核與被告所供:伊向甲○○稱老闆要用員工之身分證申請電話,甲○○就在KTV之客廳拿 李秀琴 身證給伊,伊以為該身分證係甲○○的云云,就交付身分證之地點、緣由,亦不相符合;又被告於本院舉出證人 吳大煌 證稱:當時 阿桑 拿身分證來給丙○○時,我在場,阿桑即是在場之甲○○云云,則核與證人丁○○於本院所證:沒有叫被告向甲○○拿身分去申請電話等語不符,是證人丁○○、甲○○、吳大煌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明郎、施明憲,偽造乙○○名義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持向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申請,使該處誤予准許,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處電話申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曾明郎、施明憲、不詳姓名刻印業者遂行犯罪部分,均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第二次同時行使乙○○名義之二份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其被害法益祇有一個,係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犯上述二行為,第一次行為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行為時間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雖相隔近一年,然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構成要件均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先後行為,非為連續犯,變更公訴人之見解,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事後己繳納積欠電話費及取得乙○○諒解,復為三級殘障之人,有電話收據六紙、聲明書一紙、殘障手冊影本一紙為證,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示懲儆。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自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爰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偽造之「乙○○」印章乙顆、及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乙○○」印文、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丙○○未繳交上開電話所撥打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之電話費,共計新台幣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因認被告該部份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 林河淇 雖供承積欠上開電話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公司原本均有繳納電話費,因經營不善,始積欠上開電話費未繳,伊並無拒繳電話費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所申請0000000電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裝機後,迄至八十八年五月均有繳電話費,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拆機止始有積欠電話費;其所申請裝設之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裝機後,迄至八十八十一月六日拆機止,每月均有繳費,僅尚積欠十一月份應繳電話費中之一二九元;其所申請裝設之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裝機後,迄至八十八十一月六日拆機止,僅積欠十一月份之電話費四六六元,其餘月份均有繳納,有前開營運處之繳費明細表乙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按月繳納電話費之事實,僅最後少數幾月未繳或繳納不齊甚明,則被告所辯因經營不善,始積欠上開電話費未繳,伊並無拒繳電話費之意乙節,尚符合事理,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有詐取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該部份犯行,被告該部份被訴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該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及數量│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考│├──┼─────────────┼─────────┼────────┤│一│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乙○○印文乙枚、│申請電話號碼│││乙份│署押乙枚│0000000│├──┼─────────────┼─────────┼────────┤│二│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乙○○印文乙枚│申請電話號碼│││乙份││0000000│├──┼─────────────┼─────────┼────────┤│三│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乙○○印文乙枚│申請電話號碼│││乙份││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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