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夥同 王志強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晚上七時許,前往嘉義市○○路○段○○○號乙○○經營宏達電機行,持一張乙○○簽發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支票向乙○○索取票款,因乙○○以該支票債務係 連昭宗 積欠之賭債而拒絕代償,甲○○即令王志強以行動電話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頭部挫傷皮下腫及流鼻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以兇惡之語氣向乙○○恫稱:如不幫連昭宗償還二十萬元,就要把你打死等語,致乙○○因而心生畏懼。嗣經乙○○之妻報警即時到場逮捕甲○○與王志強二人。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並無叫連昭宗打乙○○,也無恐嚇他,係王志強因他不還錢,以大哥大打了他一下云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供承:我帶連昭宗到甲○○中埔的住家賭博,連昭宗有欠甲○○賭債,連昭宗向我借二張支票各二十萬元,說好他會去入款,結果沒有,第一張二十萬元,我幫他付了,第二張我沒有錢,就跳票了,所以案發當天甲○○拿那張支票向我要錢,我跟他說沒有錢,王志強就拿手機打我,並恫稱:不幫連昭宗還二十萬元,要打死我,一邊打一邊講,我當然很害怕。跳票之後,王志強每隔一天帶三、四個人到我店裡要錢,導致我的生意無法做,因為客人都會害怕,案發當天是甲○○帶王志強到我的店裡去,他們都知道這是連昭宗的賭債,每次催討時都是要我幫連昭宗付賭債,並不是因為是我的票向我要票款。因他們涉案後,要求跟我和解,拿票還我,我也會害怕,才跟他們和解等語綦詳,核與連昭宗於警訊時供述:我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在甲○○住處經營之麻將賭場,共輸了近四十萬元,我朋友蔡先生(指乙○○)替我還了二十萬元等語相符,而案發當天被告甲○○與王志強因催討賭債未果,即由王志強動手毆打乙○○受傷,亦據王志強於警訊時供認不諱,並有傷害診斷書一紙、支票影本一件附在警卷可稽,參以案發後被告甲○○要求與被害人和解,同意不再向被害人請求,逕向案外人連昭宗求償,並由被害人撤回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足稽同案被告王志強屢次向被害人催討代償連昭宗之債務未果,於案發當天由被告親自出面,並於被害人言及無力代償,亦無需代償之際,由同案被告王志強下手毆打,並恐嚇被害人,顯係基於被告事前之授意為之至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持被害人之支票向被害人催討票款,於被害人不予償還時,出言恐嚇,縱該票款為被害人代償他人所欠賭債,但被告既對被害人有實際之票據債權,則被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王志強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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