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提起上訴,同署復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鋼繩壹條、鐵撬壹支、萬能鑰匙壹支(有經磨牙)、六角扳手參支及梅花扳手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犯賭博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同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三支及梅花扳手四支,於附表壹編號第一至三號所示之時間,至所示地點,夜間侵入無人看管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因鐵門未關),並以所示方法竊取戊○○、丁○○、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迨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己○○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三水源南巷口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三支及梅花扳手四支。⑵己○○其又與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甲○○所有之萬能鑰匙一支(有經磨牙)及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鋼繩一條、鐵撬一支(起訴書誤為另攜帶活動扳手、瑞士刀、水果刀及扁平的萬能鑰匙各乙支、鐵鉗、起子十二支等物),共同至附表貳編號第一至四號所示之時、地,由己○○以鋼繩鉤住公用電話,另一端則鉤住甲○○駕駛之BM-七一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再由甲○○發動自用小客車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的公用電話拉下來,然後渠二人以鐵撬及經磨牙之萬能鑰匙將公用電話撬開,竊取其內之硬幣,以上共拉下四具公用電話。迨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其二人在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景山入口處挖取公用電話座內之零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原放在車上供其修車用之活動扳手、瑞士刀、水果刀各乙支、鐵鉗二支及起子十二支等工具及供其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萬能鑰匙(扁平)乙支,暨供其與己○○共同竊盜所用之鋼繩一條、鐵撬一支及萬能鑰匙一支(有經磨牙)。⑶己○○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行竊 劉玉珍 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清晨四時許,在苗栗市福麗里名門社區入口前,為警察路檢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暨被害人戊○○、丁○○、丙○○、劉玉珍及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公用電話課之股長乙○○在警訊時分別供陳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份等在卷及鋼繩一條、鐵撬一支、萬能鑰匙一支(有經磨牙)、六角扳手三支及梅花扳手四支等扣案可証。可見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三支及梅花扳手四支暨其與甲○○行竊時共同攜帶之鋼繩一條、鐵撬一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被告行竊時攜帶,極易傷人,有行兇之可能,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無人看管,於夜間侵入樓上有住戶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財物得手,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不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核被告於事實欄⑴所載:於附表壹編號第一至三號所示之時間,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及梅花扳手,至所示地點,夜間侵入無人看管之公寓大廈地下室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或車內財物得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己○○於事實欄⑵所載:與甲○○共同攜帶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鋼繩一條、鐵撬一支,共同於附表貳編號第一至四號所示時、地竊取公用電話內之硬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⑶所載行竊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事實欄⑵所載於附表貳編號第一至四號所示時地之竊盜行為,未提及事實欄⑴所載附表壹編號第一至三號時地之竊盜行為及事實欄⑶所載行竊機車之行為,惟上開事實欄⑴⑶之竊盜行為,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與甲○○就附表貳編號第一至四號所示之竊盜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七次之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犯賭博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同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犯有事實欄載⑶之竊盜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扳手三支及梅花扳手四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另鋼繩一條、鐵撬一支及萬能鑰匙一支(有經磨牙)則係共犯甲○○所有,供其與被告
共同竊盜所用之物,以上業據被告及甲○○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活動扳手、瑞士刀、水果刀、萬能鑰匙(扁平)各乙支、鐵鉗二支及起子十二支等物,雖係共同被告甲○○所有,但非供其竊盜所用之物,而係其原放在車上之修車工具或開後車廂所用,業據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C附表壹┌─┬─────────────────────────────────┐│一│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許。│││犯罪地點:苗栗縣○○鎮○○里○○街○○號無人看管之地下室停車場。│││方法:以六角扳手三支及梅花扳手四支打破Q8─八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玻│││璃,竊取車內財物。│││被害人:戊○○。│││所得財物:手錶一支。│││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二│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犯罪地點:同上。│││方法:以六角扳手三支及梅花扳手四支打破HZ─五二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玻│││璃,竊取車內財物。│││被害人:丁○○。│││所得財物:零錢約三百至四百元(詳細數目不詳,後花用僅剩一百三十三元│││)。│││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三│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犯罪地點:同上。│││方法:以六角扳手三支及梅花扳手四支打破W4─四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後,進入車內,然後以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將該車及車內財內一│││併竊走。│││被害人:丙○○。│││所得財物: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VCD二十餘片、│││戒指一枚(三錢)、電視一台、鑰匙一支、V8錄影機配件(充│││電器、電池、錄影帶)各一套、耳機一個、照相機一台、回數票│││十張、手錶一只、起子二支、易利信大哥大一支、硬幣八百餘元│││(後花用剩八百十四元)及電動機車一台等物。│││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附表貳┌─┬─────────────────────────────────┐│一│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犯罪地點:苗栗縣獅潭鄉(起訴書誤為大湖鄉)新店村新店六十七號前。│├─┼─────────────────────────────────┤│二│犯罪時間:同右日零時三十分許。│││犯罪地點:苗栗縣獅潭鄉(起訴書誤為大湖鄉)新豐村八角林三十五號前。│├─┼─────────────────────────────────┤│三│犯罪時間:同右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犯罪地點: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四鄰十之一號前。│├─┼─────────────────────────────────┤│四│犯罪時間:同右日凌晨二時許。│││犯罪地點: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四份十二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