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 常業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八、二一八○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互為常業重利之犯意連絡,自八十六年八月初起,在台中市○○○路○○○巷○○號租住處經營地下錢莊,企圖放款予急需現金週轉之人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俾以維生,並在報紙刊登票據貼現之廣告,以乙○○持用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繫方法,用以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借貸現金。適有甲○○因急需用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在報紙之廣告欄內見乙○○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所刊登之上揭廣告後,即以電話與該男子取得連繫,甲○○請求借貸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段宏恩一巷十七弄四號 吳女 住處接洽借貸事宜,並表示每十天為一期,借款十六萬元,利息為二萬八千元,而收取高達年利率百分之六百三十之重利,且需預扣第一期利息二萬八千元及介紹費六千元,因而於當日僅給付吳女十二萬六千元,並要求甲○○交付身分證影本、台中榮民總醫院工作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且要吳女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十六萬元本票一張,及交付吳女之友 王金發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面額五萬元、六萬元、五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以供擔保。該不詳姓名男子隨後表示以後到期利息將由乙○○出面收取。甲○○乃於同年八月廿二日將第二期利息依指示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某便利商店交予自稱係「高先生」之乙○○,同年九月一日,因甲○○籌不到錢,乃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一號警衛室門口先付予乙○○五千元利息。其後因甲○○經濟困難未能繼續給付利息,嗣因吳女不堪乙○○再三恐嚇逼債(乙○○恐嚇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遂報警於八十六年十月廿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宏安巷口當場查獲正出面擬向甲○○收取利息之乙○○、 陳啟川 (陳啟川恐嚇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乙○○固坦認確有右揭重利事實不諱,惟辯稱其並未在報紙上刊登票據貼現廣告,亦非以重利為常業云云。經查右揭重利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認不諱,所供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即被告於警訊時亦坦認確在報紙刊登票據貼現廣告以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款無訛,雖其於原審一度辯謂警訊曾遭刑求云云,然彼於偵查中並未為刑求抗辯,且坦認警訊之供述為實在(見第二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卅三頁),果其確有遭警刑求情事,衡情當於偵查之初應即向檢察官表明,乃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經檢察官准予具保後,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庭應訊,非但未提出驗傷證明;向檢察官為刑求之抗辯,甚且於該次庭訊供稱警訊之供述屬實,足見被告於原審辯謂警訊遭刑求乙節應非事實。又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借款十六萬元予甲○○,係收取十日一期二萬八千元之利息,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陳甚明(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十一頁反面、三十二頁反面),雖被害人甲○○於本院前審曾供稱利息係二萬二千八百元,惟經本次更審質諸此點,其到庭陳明應以最早之警訊所稱為正確,茲一般人之記憶時間距離事件最近,應是記憶最清楚,故被告借予被害人甲○○之利息應為十六萬元十日一期二萬八千元無訛,則依此核算其年息已高達百分之六百三十,非但已逾民法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廿之最高限制,即以一般民間借貸利率而言亦高出甚多,其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又被告確係經由在報紙刊登廣告方式招徠不特定人向其等借款,不但為被害人甲○○指訴明確,且亦為被告警訊時坦承不諱,即被告於本次更審審理時亦曾不否認此事實,故雖自由時報廣告組函復本院未能查得刊登資料,聯合報廣告部亦函復本院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刊登資料(見本院更審卷第二七、四五頁),但以被害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而被告所辯稱係經由被害人甲○○同事蔡先生所介紹,又自始無法提出該人之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所辯自無可信,則自以被害人甲○○所稱係經由看報而得知可向被告貸借,較為可信。從而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以在報紙刊登廣告方式招徠不特定人向其等借款,以牟取前揭重利,復要求借款人提供權狀、身分證及簽發本票,交付客票以為擔保,觀諸此重利手法應係以此為其經營之事業,而非祇係普通之重利行為,此由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伊原先做裝潢,因景氣不好,才兼做地下錢莊等語,益足證之。則其既係以重利為其生活之憑藉,縱所查獲者僅借款予甲○○一人,亦無礙於其常業犯行之認定。此外,又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扣案足佐,是被告之前開常業重利犯行,應堪認定。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常業重利罪部分,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偵查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判決以其祇貸放予甲○○一人,且所貸金額非多,時間不長等由認其非常業犯,尚有未洽,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係被害人甲○○供被告貸款之擔保,業據被告是承在卷,則於被害人甲○○清償借款後該等出質之支票、本票即應返還被害人甲○○,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原審亦併予沒收,亦有誤會;且被告以貸放重利為業,乃於被害人甲○○無力繳納利息後為索討債務竟出以暴力威嚇方式逼債,是其嗣後所為恐嚇犯行應係其重利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所為,而觸犯二不同罪名,是二者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係牽連犯,復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常業重利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就被告量刑失輕云云,雖均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按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予以撤銷改判常業重利罪與恐嚇罪,恐嚇罪已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故本次更審實際僅就重利罪部分撤銷再為判決)。查被告被查獲貸放重利之對象僅一人,貸放之金額尚非眾多,且其以出手打被害人甲○○手臂腫痛及出言威脅等方式恐嚇討債部分,亦已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併審酌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票據號碼│付款人│票載日期│金額(新台幣)│├──┼────┼───┼───────┼─────┼────┼──────┤│一│本票│甲○○│0000000│││拾 陸萬 元││││ 吳葉勉 │││││├──┼────┼───┼───────┼─────┼────┼──────┤│二│支票│王金發│0000000│台中區中小│⒐⒑│ 伍萬 元││││││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三│〞│〞│0000000│〞│〞│陸萬元│││││││││├──┼────┼───┼───────┼─────┼────┼──────┤│四│〞│〞│0000000│〞│〞│伍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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